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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转型与国有财产制度的变迁

  从上可知,尽管我国现行法,以不同的途径和形式来试图防止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公产逃脱公共利益目的的限制,但是仍然是极不完善的,尤其是没有明确规定,公产在公用废止之前禁止流通。导致目前在我国出现了私的债权人(个体饭店老板)通过与镇政府的协议取得作为国家机关的(镇的)办公大楼的现象,还有的法院竟然将镇政府综合楼之一部分抵偿给私的债权人, 国家机关的办公大楼属于公务用公产,在公务用途废止以前,应当禁止追索。
  4、在我国地方国资立法中的国家公产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的地方国资立法中,出现了对国家公产分类的明确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1995年7月26日通过)将国有资产分为三大类:(1)经营性国有财产,包括深圳市区两级政府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下列国有财产: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财产、货币和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权利。(2)公用国有财产,包括公务用国有财产、公共用国有财产和事业用国有财产。(3)天然资源性国有财产(第2、3条)。
  该规定对于我国国家财产制度的重构来说具有两个重要的贡献:一是对整个国有财产来说从用途的角度形成了完整的分类:经营性国有财产、公用国有财产和天然资源性国有财产,但没有对于各种类型的国有财产的内涵和外延进行规定;二是对于公用国有财产,形成了三个完整的亚类,将事业单位所使用的国有财产从公务用国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这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在目前公益事业所使用的财产占国有财产的相当比重,而且依照法国、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做法,必须将它们归入公务用国有财产,在发生纠纷时,必须通过行政诉讼的手段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解决。
  (二)在民法典编纂和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对于国有财产问题的立法建议和立法设计
  在我国民法典编纂和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于国有财产问题,诸多的学者建议稿,已经提出了关于建立国家公产制度的构想。
  梁稿(第63条)规定:公有物和公用物属于国家所有,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取得实效的客体。但已不再作为公有物或公用物的除外。公有物,是指为公众服务的目的而由政府机构使用的物。公用物,是指为一般公众使用的物。 规定了由公有物和公用物组成的二元的国家公产制度。对于经营性国有财产和资源性国有财产没有考虑,同时对于公有物的概念沿袭传统大陆法系的概念,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所使用的国有财产同等对待。
  王稿(第107条)规定:公用财产包括领海、领空、公共道路、港口、公园以及其他供公众直接使用的财产。公用财产属于国家所有权,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取得时效的客体。 可见仅仅只规定了由公用财产构成的国家公产制度,缺乏对于整个国有财产制度的全面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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