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和破产领域中关于社会公益性企业的融通性之限制的规定
在1989年2月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财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售国有小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第4条中,宣布国有小企业的产权原则上都可以出售。在宣布的出售重点中主要包括资不抵债和接近破产的企业、长期经营不善,连续过年亏损或微利的企业以及为了优化结构,当地政府认为需要出售产权的企业。 其中并没有提到对于社会公益性的企业能否出售的问题。
1999年2月国家经贸委、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痛斥了一些地方违背党的十五大精神,把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作为改革的主要形式甚至惟一形式,采取“一卖了之”的做法,明确宣布“不得出售社会公益性企业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售的企业”(第
2条)。
1996年《国有企业实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公益福利性设施。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托儿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但无须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可计入破产财产。
可见对于社会公益性企业和公益福利性设施,实际上也就是国家公产制度中的公务用公产,规定了融通性的限制,对于社会公益性企业是明确规定不得出售,即不得私有化;对于公益福利性设施,则规定只有在其公务用途废止后即所谓确认“无须续办”后才能够出让。
3、在
担保法领域中对于国家机关、公益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担保资格之限制与社会公益设施之抵押禁止规定
在
担保法领域中,可以视为关涉国家公产制度规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公益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绝对不得为保证人(
担保法第
8、
9条)。该规定的重大意义在于通过担任保证人资格的限制,限制了这些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被视为公务法人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机关和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所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财产通过强制追索债务的程序丧失其公务用途,保证公务用公产的持续存在和有效运作。
(2)社会公益设施的抵押禁止(
担保法第
37条第3款)。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其目的也是在于防止社会公益设施通过抵押权实现程序摆脱公务用途的限制,为私的利益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