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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时期民事程序法视野中的国家公产问题

  在立法上,如在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上,也强调金钱请求权之强制执行,债务人为中央或地方机关或依法为公法人者,债务人为金融机构或其它无关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事业者,不适用强制执行法的规定(第122-1条)。而且债务人管有之公用财产,为其推行公务所必需或其移转违反公共利益者,债权人不得为强制执行。关于前项情形,执行法院有疑问时,应询问债务人之意见或为其它必要之调查(第122-3条)。
  在大陆地区尽管没有专门的强制执行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承认和强调不得因为政府债务而强制执行国家公产的,即享有政府债务优先权,实际上这里所谓的优先权是指国家公产在国内法上所享有的强制执行豁免,与国家及国有财产在国际上的强制执行豁免相对应。
  (二)政府债务的清偿与消灭问题
  据杨与龄先生介绍,在台湾地区,政府债务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政府清偿债务时,法院首先要向作为公法人的债务人发出执行命令,限期三十日内依照执行名义自动履行或将金钱支付执行法院转给债权人。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就债务人管有之非公用财产及不属于为其推行公务所必需或其移转违反公共利益者之公用财产,仍得为强制执行,不受国有财产法、土地法及其它法令有关处分规定之限制。在政府所负担的债务远远大于通过以上强制执行所可以获得满足的情况下,就必须透过国家预算来满足债权人的请求,但是债权人缺乏正常的法律程序来请求国家启动国家预算程序来满足债权人的请求。
  在我国大陆地区,大致相似,如在前述关于人民银行的财产的可/不可强制执行性问题的通知中,就区分了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和不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而且法院也特别强调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确实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它应当自觉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其其他财产。[ ]但是在我国大陆地区,对于政府或其他公法人所负担的债务远远超过对其非国家公产即可强制执行财产的强制执行所能获得的满足的情况下,政府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有着不同的做法,比如在在前述关于与移交、撤销、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只能用开办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第16条)。也就是说在开办单位即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党政机关在没有自有资金的情况下,其所负担的私法上的债务就要被裁定终结执行,也即债权人的债权在司法程序上就被宣告消灭了。在我国大陆地区许多地方政府和自治组织(村委会等)所负担的债务远远超过了其可以偿还的能力,而实质意义上的国家公产制度又保护了公法人所享有的优先地位,如何保护政府债务的债权人的问题是民事强制执行法以及国家公产制度研究所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在此不宜做进一步探讨,留待以后撰文论述。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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