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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时期民事程序法视野中的国家公产问题

  (三)在法理论上建构国家公产理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
  从上面的论述中可以知道,在我国关于国家公产的范围问题以及确定某项财产是否具有国家公产地位的标准问题都是通过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各级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的解答、批复以及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的,使得我国的国家公产制度只能是支离破碎的、个案式的,体现为一个一个的在不同的时间做出的形式各异的而且相互之间没有太大关联的公共政策性的规则,因而可以说在我国国家公产制度是体现在实践中的,具有实质意义性质的制度,是司法机关对于社会经济现实的需要的当下的应激式的反应,缺乏理论上的自觉性,在一定的程度上说,还没有成为理论家们自觉地研究的对象,在理论上存在相当的空白。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在于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私人的投资自由,在经济生活中活动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层面上的兼具经济职能和行政职能的主体,一切的购销安排和所需要的资金都是由国家计划来安排的,在单一的主体构成中基本上不存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尖锐冲突,但是随着投资自由所带来的经济自由化,在不同所有制的主体之间开始出现了冲突,提出了尖锐的问题:某些为履行国家公务所必需的财产能否被强制执行的问题?
  因此也就提出了对国家财产进行区分的必要性的问题,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国家公产和国家私产制度正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而存在的,所谓的国家公产制度其主要精神在于在国有财产中将用于其中国家作为公法主体的公共领域中的财产与用于其中国家作为私法主体的民事领域中的财产进行了区分,对于国家在公私领域中的不同财产赋予不平等的地位,旨在保护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国有财产,不至于因为在民事领域中被依照民法的方式逃避为公共利益服务的目的。国家公产制度是严格贯彻公法和私法划分的结果,是公法和私法划分在国有财产领域中的实现。
  从比较法学的角度看,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法国、日本、德国、我国的台湾地区,关于国家公产制度的研究一般都是由行政法学来完成的,[ ]而在我国,晚近以来,提出公物概念却是民法学家主要体现在一些民法典和物权法草案的建议稿中,其实,无论是公产制度有公法学家来研究,还是有私法学家来研究都没有多大区别,公法学和私法学都具有各自的优势,关键的是要尽快在理论上对司法实践中所提出的问题进行梳理和研究,建立起关于国家公产制度的一般理论。
  三、在国家公产制度下政府债务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一)政府债务所享有的优先权
  所谓的政府债务是指政府对私法主体所负担的借款或者其他私法上的债务。在理论上,公法学也是承认政府债务享有优先权的,特别是不受普通法执行手段的约束的优先权。享有这种优先权的原因在于公共行政部门中事务的运作不能操纵在债权人手里;在保证公务运行和维护国家信用之间,应以前者为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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