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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时期民事程序法视野中的国家公产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2000年2月18日)中,申明: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下属企业的债务。[ ]
  在该通知中,最高司法机关提出了公共基金的概念,认为它是由某一特定机构代替缴纳人员管理,并且最终要由缴纳人员享用的基金,在归属上,该基金不属于该特定机构所有,该特定机构仅仅负有代为保管的职责。但是在这里并没有明确该基金的最终归属者是何人?笔者认为,国家通过强制性的法律和机构征缴的社会保险基金,应为国有财产,[ ]只是由于该基金在目的或者用途上的公共利益性质,而成为国家公产,禁止法院为了私的债权人的利益而强制执行,即具有不可强制执行性(不可追索性),这里所谓的目的上或用途上的公共利益性质是指该项基金是要专门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于对人的生存权的保障,在强调国家对于公民的生存负有照顾义务的服务行政和社会国家理念之下,社会保障基金的地位和作用无与伦比,它既是社会经济改革进行的前提,也是社会经济稳定的必要条件,因而将之列入公产,享有公产的法律地位和特殊保护,无可厚非。
  4、封闭贷款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
  所谓的封闭贷款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向特定企业发放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贷款。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强调,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对债务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也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的款项;如果债权人从债务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扣取了老的贷款和欠息,或者扣收老的欠税及各种费用,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其他款项打入封闭贷款结算专户的情况下,才允许法院可以仅就所打入的款项采取执行措施。[ ]可见封闭贷款,与一般的商业银行贷款不同,属于公产,而一般的商业银行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则明确规定,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诉讼时效适用的余地。[ ]
  所谓的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用于国家和地方专项储备的粮食、棉花、油料的收购、储备、调销资金和国家定购粮食、棉花收购资金。包括各级财政开支的直接用于粮棉油收购环节的价格补贴款、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贷款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的粮棉油调销回笼款。该资金只能用于粮棉油收购及相关费用支出。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在设立涉及到政策性粮棉油收购业务之外的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宜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的这类资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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