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 ]在该规定中明确地提出了办公必需品的概念,采用列举的办法规定了货币资金形态的国家公产(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和非货币资金形态的国家公产(办公用房、车辆等)。
但是遗憾的是,在国内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不得强制执行的国家公产的观念并没有得到一致的理解和认同,导致目前在我国某些地方出现了私的债权人(个体饭店老板)通过与镇政府的协议取得作为国家机关的(镇的)办公大楼的现象,还有的法院竟然将镇政府综合楼之一部分抵偿给私的债权人,[ ]国家机关的办公大楼属于公务用公产,在公务用途废止以前,应当禁止追索。
(二)货币资金形态的国家公产
1、地方政府预算外资金
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西华县艾岗粮管所申请执行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政府、西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一案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1993年3月9日)中,指示地方法院,根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和财政部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文件规定,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属于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应主要用于社会公益,由地方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专项安排、专项使用。法院根据生效的判决依法执行时,不能划拨该项资金,应划拨县政府机关的预算外资金。[ ]
根据该复函可以知道,对于预算外资金,区分是政府的预算外资金还是政府机关的预算外资金,对于政府的预算外资金属于国家公产,禁止民事强制执行,而对于政府机关的预算外资金则属于国家私产,可以对之进行强制执行。
2、货币资金形态的军产
在1993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
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中规定:“五 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原则上不采取冻结或扣划等项诉讼保全措施。但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余存款可以冻结和扣划”。[ ]
在该通知中,对于以货币资金形态体现的军产,如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以及连队账户的存款均视为国家公产,前两种存款主要是为了执行国家任务,保障国家内外安全利益;而后一种存款主要为了保障连队的基本运转,维护和保障连队的基本生活和训练开支。还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以货币资金形态体现的军产,在该通知中大致可以被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公产,如前述三种存款,另一类是国家私产,可以被私法上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即所谓的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余存款。
3、社会保障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