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事强制执行实践中的国家公产问题
在民事强制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形是对于非货币资金形态的国家财产和货币资金形态的国家财产的强制执行问题,在改革开放以来的司法实践中积累大量的相关的司法解释、批复和解答,以下择其紧要者为例,予以说明。
(一)非货币资金形态的国家公产
1、中国人民银行的国家财产
中国人民银行在法律上的地位属于依法行使国家金融行政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行使撤销、关闭金融机构,取缔非法金融机构等行政职权。在实践中,有的地方就出现了法院查封人民银行的办公楼(内有金库)、运钞车、营业场所,影响了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工作的正常进行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3月4日专门下发了《关于不得对中国人民应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等进行查封的通知》,明确要求:“对确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以不宜采取查封其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的措施”。[ ]
可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特别确认,才认定办公楼、运钞车和营业场所属于为中国人民银行所管理和使用的国家公产。作为特殊的动产的运钞车也被列入了国家公产之中,依照一般的观点,国家公产都是或者主要是不动产,而对于动产来说,并不认为动产都一般地全部地属于国家公产,只有在特别法规范将之列入国家公产的情况下才能为国家公产,正如一位法国民法学家所写道的那样:“饱受争议的还有,动产是否属于国家公产?依照我们的观点,如果动产被特别规范列入国家公产的构成,其才成为国家公产”。[ ]在我国也有学者从价值高低与易/不易消耗的性质的角度提出,将车辆等高价值不易消耗物归入国家公产,而对于桌子板凳及会计中被称为“低值易耗品”的办公用品则可归入私产。[ ]各种观点之间实际上并没有太大分歧,即对于一般动产归入私产,而特殊动产归入公产,在民法上特殊动产一般包括车辆、飞机、船舶、航天器等,将之归入国家公产,甚属妥当。
在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财产的确认中,还确认了中国人民银行所管理和使用的国家私产,也即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可以强制执行的国家财产,即除了上述办公楼、运钞车和营业场所以外的其他财产。
2、移交、撤销、脱钩企业之开办单位之财产
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曾经兴起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党政机关办公司的热潮,权力拥有者介入商业领域,引起了诸多的问题,导致了在21世纪初期要求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将其所开办企业移交或撤销,党政机关的企业要与党政机关脱钩(以下简称移交、撤销、脱钩企业)。由于有不少企业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移转资金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对于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