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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时期民事程序法视野中的国家公产问题

  在我国的法理论上,无论是民法学还是行政法学,对于国家公产问题都鲜有广泛和深入的研究,在立法的层面上,除了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之外,都没有关于国家公产的规定,在民法典和物权法的编纂过程中,不少学者也提出了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建立国家公产制度的建议,主要是根据传统民法上关于公有物和公用物的规定,[ ]对国有财产进行划分,建立不同的国有财产制度,但是遗憾的是即使在物权法草案第二审议稿中,也没有发现关于国家公产制度的影子,可见在立法机关的视野中,国家公产制度并没有引起他们的多大注意。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虽然在我国法中,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都不存在完整的形式意义上的国家公产制度,但是在我国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国家公产制度。国家公产制度和理论不是学者们的纯粹的理论上的兴趣所形成,而是取决于某一部分国家财产对于国家遂行其任务和职能的必要性而产生的,可以断言,在任何一个国家中,即使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国家公产制度也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国家公产制度。
  本文拟从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角度,以最高人民法院在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到目前为止二十多年司法实践中所发布的各种司法解释、批复、复函、通知等为资料渊源,以比较法上的国家公产制度为理论框架,追寻国家公产制度在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中的身影,试图勾勒在实质意义上的国家公产制度的一个特性即不得强制执行性。同时,对于涉及国家公产制度的两个特殊问题,即动产包括货币资金能否成为国家公产的问题和在国家公产制度下如何保护私法上的政府债务的债权人的问题作一必要的探讨。
  笔者之所以选择民事强制执行作为本文的切入点,主要是考虑到在当今的法律部门的划分中,存在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的割裂,这种割裂,对于国家公产制度的研究造成了一些不便,[ ]比如在前面提到的几个民法典或者物权法草案中关于国家公产制度的规定中,大多都规定了公有物和公用物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取得时效的客体(梁稿);公用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取得时效的客体(王稿),都属于实体法的规定,而对于国家公产不得扣押和不得强制执行则没有规定(徐稿则提到了不得扣押);而民事强制执行是最尖锐地提出国家公产能否强制执行问题的实践领域。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既具有审判职能,又具有公共政策职能,[ ]形成新的经济制度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重要职能,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和批复解答的优势在于其对民商经济活动的反应能力要快于立法机关,而且具有较强的现实针对性。因而在这些甚少为法学理论所关注的地方往往会发现极有价值的东西。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文中所研究的国家公产主要是指国有财产中的公务公产,在民事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所遇到的和最高人民法院所解决的主要是国家机关或者特殊的国有企业所管理和使用的国家财产的可/不可执行性的问题,对于公用公产,依据目前所搜集到的材料来说还较少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视野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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