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的理由是,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完全共同说”的结论,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是共同犯罪,首要分子与直接责任人是共同犯罪,那积极参加者与直接责任人之间也应当是共同犯罪,所以,积极参加者对危害结果也有概括性的认识。所以照此推论,对积极参加者也应当定转化部分的犯罪。但上述两省的规定没有这方面的意思表达,这恰好从另外一个侧面暴露了现行司法实务中对聚众斗殴首要分子进行定罪的问题所在,即“犯罪事实完全共同说”不能解决聚众斗殴犯罪首要分子的定罪的问题。
再次,有人从《
刑法》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来解释这一问题。他们认为,该条的第三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据此,首要分子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这样的解释同样是有问题的。因为,第一,本条是关于主犯处罚的依据,而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与聚众斗殴及其转化犯的主犯并不能完全等同;第二,本条规定的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如何处罚,而没有规定对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如何处罚,所以令其承担聚众斗殴及其转化部分犯罪的刑事责任有违罪行法定原则;第三、利用本条进行解释仍然没有摆脱共同犯罪原理的基本框架,仍然无法回答上述定罪方式在共同犯罪理论中的疑问。
因为认识到了这样理论困境,所以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对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的定罪作了修正。如,江苏省公检法三家苏高法(2002)331号《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对于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犯罪过程中明确要求其他积极参加者不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对首要分子可不以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进行转化定罪,而以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依这一《意见》,对聚众斗殴罪中仅仅有组织行为的首要分子如何定罪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首要分子明示不得伤害或杀人的,则因首要分子不具备主观方面的要件,所以只定聚众斗殴罪;二是首要分子未明确表示的,则其应承担转化部分犯罪的刑事责任。但这样规定以主观方面作为归罪的依据,违背了司法认知的规律,同样是不可取的。这是因为,对于聚众斗殴罪而言,只要发生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就有可能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即使是组织者明确要求其他积极参加者不能造成人伤亡,也不能在客观上避免伤亡结果的发生,这就说明首要分子的主观意思对危害后果没质的制约作用。换言之,只要斗殴中发生了伤亡的结果,无论首要分子是否提出明确的禁止伤亡要求,就整体的斗殴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实际上是相同的。而且如果这样的规定将来上升为
刑法的明文规定,则会对行为人的行为起指引的作用,那么从首要分子的个体利益出发,他们只要提出明确的禁止伤亡要求就可以摆脱自己的罪责,而不管这样的要求对犯罪的危害后果有怎样的影响。同时,就目前的理论倾向而言,多主张实务上采客观主义的认知方式,即从行为人的行为来判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这也符合一般的司法认知规律。但如果仅仅依照首要分子的主观意思,而不管案件的客观实际,则有可能使案件分析走向主观主义的泥潭。举例如,在一起持械聚众斗殴的犯罪案件中,双方人数众多,首要分子内心的真实意思并不在意危害后果的发生,但为了达到规避刑事责任的目的,其就可以公然地要求其他积极参加者避免伤亡,而对于持械斗殴而言,首要分子是明确知道发生伤亡具有极高的概然率,危害的结果并不以其意志为转移。所以我们认为,既便是承认“犯罪事实完全共同说”的分析思路,首要分子明确要求的有无都不应当影响其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