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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权利基本问题研究(之三)

  我们认为,法律权利除具有权利共性的特征外,还有其自身的基本特征,主要有:
  一是法律权利不是自发存在的,而是通过法律规则所确认的权利。它不是“自然利益”,也不是其他意义上的权利。没有法律规则的规定,就不可能有法律权利存在的法律依据。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能成为法律权利,而只有法律所确认的那一部分才能成为法律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权利是实际的权利,却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法律权利也不同于道德、习俗、宗教上的权利和非国家组织规章中所规定的本组织成员的权利(如政党党员、工会会员的权利)等,与这些权利的内涵是不同的。法律权利是由法律规范所支撑的权利,具有法的基本特性,从理论上说,法律权利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其本质反映法律关系的本质。表现为,法律权利“所反映的是法律关系主体与国家的对立统一的关系”。
  二是法律权利应当是法律所确认的一种“观念形态”的正当性。正当性不是指行为本身这种客观事实的存在,而是指在社会成员们的心目中这种行为的性质,也就是说,正当性是社会成员对法律所规定的权利的态度。这表明法律权利虽是一种实际的权利,但却并非现实的权利,它只是为主体利益的成就提供了可能性,即权利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做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这种可能能否成为现实,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既取决于个人本身能力,也取决于社会的普遍承认以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程度。法律权利的正当性含义还表现为法律所确认的行为的不可侵犯性和不可阻却性。
  三是法律权利是一种相对自由的选择。我们在对权利进行剖析时,就曾谈到过权利具有双重性,它是个人意志和社会意志的统一。意志根源于不同的利益需求,权利本位论者就认为权利的产生是以利益的差别和冲突的普遍化为背景的。只有当普遍的利己行为引起利益冲突时,权利才成为一种必要。权利产生于对利益的斤斤计较。一方面,权利所体现的利益以及为追求这种利益所采取的行为的方式和幅度,是被限制在社会普遍利益之中的,是受社会的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水平制约的,亦即以统治阶级所代表的社会承受能力为限的;另一方面,权利是以权利相对人的法定义务范围和实际履行能力为限度的。所以,当权利主体选择自己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时,他的选择是受限的,这是权利的普遍性和正当性的要求。当然,相对自由毕竟是一种自由,以个人为基础仍然是权利的本质。个性的价值既是判定权利的标准,也是判定社会制度和政府体制的标准。“权利的性质不是根源于国家权力,而是根源于人的个性和社会的道德性,它应是一个开明社会应该和能够给予每一个成员按照理性积极实现自己个性和内在力量的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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