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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权利基本问题研究(之二)

  在这里,我们主要从权利本身法律属性的视角来对法律权利基本形式进行解析。根据权利本身法律属性的不同,将法律权利分为资格权利、行为权利和保障权利的权利。
  一是资格权利。资格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的法律资格。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的前提条件。资格权利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首先,根据享有资格权利的主体范围不同,分为一般资格权利和特殊资格权利。前者又称为基本的资格权利。在现代社会,一个国家的公民都具有基本的资格权利,不能被随意剥夺或者限制。后者是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的资格权利。这种权利并非每个公民都可以享有,法律只授予特定的公民。其次,按照法律部门的不同,将资格权利分为民事行为资格权利、政治行为资格权利、行政行为资格权利、劳动行为资格权利、诉讼行为资格权利等等。资格权利是静态的权利,是享受行为权利的前提。单独存在的资格权利没有多大价值。没有资格权利,就没有行为权利。有资格权利,未必会有行为权利;没有资格权利,一定不会有行为权利。 资格权利还可以分为公民的资格权利和组织的资格权利。
  二是行为权利。行为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的能力。它是资格权利的必然结果。行为权利是现实生活中某种实质性利益在法律上的反映,常常表现为一定的利益形态。所有的人都追求它,希望获得它,享受它。公民能够享受的实体性权利的多少,是一个社会进步程度在法律上的根本标志。现代社会的标志除了技术指标外,就是权利指标。同时,行为权利附带有相应的程序。这种程序不是救济性程序,而是行为自身的程序。任何实体性行为都存在程序,没有程序的行为是不存在的。程序可以分为救济性程序和非救济性程序。 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相应,行为权利也分为作为权利和不作为权利。也有人把行为划分为行动权利和接受权利。“根据权利主体依法实现其意志和利益方式,把行为权利划分为行动权利和接受权利。前者是指主体有资格做某事或以某种方式采取行动;后者是指主体有资格接受某事物或被以某种方式对待”。 行为权利对法律关系主体而言意义重大。行为权利的多少是社会是否发达和民主的标志,在一个文明和民主的社会里,公民和组织所享受的权利应当非常广泛。
  三是保障权利的权利。保障权利的权利是指保障行为权利实现的程序性权利。法律中的权利必须得到保障,否则,这种权利就不能称之为法律权利。无保障就无权利是基本的法律原理。保障权利的权利存在的目的和意义就是保障行为权利的实现。行为权利的实现并非轻而易举,而是存在种种障碍因素。在行为权利难以实现的情况下,需要有相应的保障措施,否则,这种权利永远实现不了。这就是所谓的“法律白条”。如果国家不断给公民开出“空头支票”,公民就会失去对法律的信仰,从而使建立法治国家变成一幅仅仅存在于纸上的美好图画。保障权利的权利在性质上是程序性权利。在行为权利不能自行实现的情况下,就需要其大显身手。因为它规定实现行为权利的方式、方法、手段、时间、地点、途径、顺序、次序、形式、内容等等程序性内容。保障权利的权利虽然也有实体性内容,但是这种实体性内容属于事后补救性质、再次分配性质,不同于事先的、原始分配性质的行为权利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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