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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权利基本问题研究(之二)

  三、法律权利的分类及形式
  人们透视权利体系中法律权利的基本形式有多种角度,多种方式。也就是说划分法律权利的标准是多元的,而非一元的,“这些标准依次是行为主体与行为属性、强制性、法律地位、对应关系、自由度、集散性等”。
  以法律权利的内容为视角,法律权利主要有:第一,权利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积极行为的权利)。第二,权利主体要求他人履行一定法律义务的权利(请求权)。第三,权利主体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权利)。这三方面内容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其中权利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是核心,无论是要求他人履行一定法律义务的权利,还是请国家机关保护的权利,都是为了实现这一点。这就是说,权利自主性也只有在义务人不侵犯权利主体的利益(消极的不作为)或按照权利主体的要求履行实施一定的行为的法律义务(积极的作为)的情况下,权利主体的自主性权利才能够得到保证。同时 ,当义务人不承担义务因而权利的利益受到了侵害时,权利主体求助国家,被侵犯权利才能得到保护。因此,虽然权利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是法律权利的核心,“如没有请求权和潜在要求保护权,积极行为的权利就是一句空话,就会失去其特殊的法律性”。
  根据权利产生的原因不同,可将权利划分为原权和派生权(或称救济权)。原权指基于法律规范之确认,不待他人侵害而已存在的权利,又称为第一权利。而派生权指由于他人侵害原权利而发生的法律权利,也称为第二权利。如刑法上的防卫权,而在正当防卫的场合下,防卫权的产生缘起于一定的不法侵害,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以及其他权利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时候,就衍生出了防卫权,因而,防卫权也可被视作第二权利。 “从某种意义上讲,正当防卫本质是权利与权力对立统一的复合体。” 权利和权力是法律上一对基本范畴,它们具有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密切关系。应当指出,两者的但亦有学者指出权利与权力的区分标准在于利益与财富的归属之不同,并进而认为,权利与权力的统一体应成为法理学的独立分析单元,颇有新意。 但我们在此以强制性与集散性作为厘定权利与权力的标准,将正当防卫权作为权利与权力的对立统一的有机整体。
  从权利的形式角度分析,法律权利分为一般性权利、具体性权利和补救性权利三个层次 。首先,是一般权利,是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体基本权利。如平等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物质经济权、文化教育权等。这一层次的权利是基础,具有权利序列的上位性,有着最高法律效力,是确定其他权利法律依据。其次,是具体性权利,是指由具体法律赋予的权利,如刑法上的权利、民事的权利、劳动法上的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等,其若展开,便构成大量具体的宏观权利体系。如人身权、人格权、债权、特权、继承权、知识产权、婚姻自主权等等 ,它是具有实体法意义的权利有机整体。最后,是补救性权利,是指当一般性权利和具体性权利受到侵害时,所享有的获得救助和补偿的权利。包括司法保护权、诉权等程序法意义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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