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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权利基本问题研究(之二)

  社会自发权利在未被法定之前,是一种不确定的、缺少国家权力保护的自在权利,在行使中可能会随时受到他人、社会和国家的侵犯,因而得不到有力的司法保障。而被法定化后,则变得规范、确定和连续,同时,也是对非法定的社会自发权利的限制。因而,法律权利较之其他非法定的社会自发权利而言,是一种实然权利,具有国家意志性和合法性。这里所说的合法性应该说有两个层次:一是形式合法,二是实质上符合正义的要求。法律权利的国家意志性使其本身就具有形式合法性,但却不一定能使其满足实质正义的要求。当国家意志符合或者促进大多数人的个人利益时,从功利主义的观点出发,此时的国家意志就是正义的,而由这种国家意志所选择的法律权利就是被正义所认可的利益,具有正当性。而法律义务则是法律权利的界限,是基于正义的需要而排除的不正当的利益。这种界限不是限制权利范围,而是给权利以肯定的活动范围,这样来消除一个权利要求的否定方面。
  法律权利的基本内涵主要是指权利的正当性和自主性,法律权利是由代表着社会和国家的预约性意见的法律规则在预设的条件得到实现的情况下承认的、主体在实践中对与某种利益相关的行为的作、暂时不作或永久不作的正当性 。同时,权利主体对法律规定的可以做出的行为,权利主体有可为或不为的自由决定权利。当主体选择实施某种作为或不作为时,作为一种法律赋予的权利,它不受他人的干涉和阻碍。就法律权利其本质而言,总是与某种形态的利益有一定的联系,但法律权利与利益并不完全是一回事,利益是法律背后的因素,也是法律权利所要追求的物质内容。其实,在权利与利益关系中,权利所涉及的利益种类,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不同主体的利益,如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群体集团利益、集体利益、个体利益(个体利益又分为主体自身利益和他人利益),另一类是不同性质的利益,如物质利益、精神利益、政治利益等等。法律权利集“利益”与“正义”于一身,体现了社会对“正当利益”的追求和向往。而在阶级社会中,这种“正当利益”也是被烙上了阶级烙印的。
  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看来,权利不管其种类和形式多么不同,其实质都是国家按照人们的社会角色(其中最主要的是阶级地位),通过法律形式分配社会利益和负担的方法,是国家把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的任务向各个阶级、各个阶层、各个集团、各个人头上的落实。在这个分配和落实的过程中,一方面,人们得到了国家承认的某种利益,受到一种特殊的保护,取得在国家容许的范围内活动的条件,这就是权利;另一方面,人们必须承受某种负担和约束,必须按照国家的要求完成与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相适应的行为,这就是义务。在这里,权利和义务都是国家基于阶级统治的便利而设定的手段,判断利益正当与否的标准是看是否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统治。法律权利实质上是统治阶级为了巩固维护其统治而进行利益分配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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