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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权利化:权利本位(之三)

  正如范进学先生所言“私法意义上的权利与源于私法意义上的权利即公民权利(人权)是存在着很大差异的。前者意指凡是权利为权利人保障的利益,都有一个镜子的反面照影,那就是另外至少一个人的义务,这义务要求义务人,或应当为或消极不为某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后者则要求一种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宪政制度,即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一种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宪法程序,因此宪政意义上的权利的问题并不是权利与义务的问题,而是权利与权力的关系问题”。[19]
  我们知道,国家权力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是社会利益冲突的产物,随着社会利益冲突的性质已经超越了原始社会的社会结构能够容纳的范围,超越了传统的社会调整体系的范围,社会已经不能依靠自身的力量来规范这些新的社会利益关系,解决新的社会利益矛盾和冲突,因而就产生了对国家权力的需要,要求国家运用其权力对社会利益关系进行调整和整合,国家也就产生了权力。同时,要实现有秩序的生活就必须要有一定的社会管理和国家管理,而管理就需要权力。私法的权利体系得以最终实现和维护,还要靠国家权力的支撑与维系。但是就权力的本性来说,它具有侵略性、扩张性、压迫性,有滥用权力的内在冲动,。就要求法律对权力的羁束和制约,这是一种宪政制度设计与安排,这种制度设计理性地以权利本位为理论坐标,它要求“公民有权主宰国家,国家以保证公民主人翁地位的获得为绝对义务” [20]这里的公民权利是与国家义务相通的而与公民义务对等的,宪政化了的权利与义务,其背后力量的较量不再是在私法关系中的个人之间,而是在公法关系中的公民与国家之间进行。所以宪政领域的权利义务只是显性的、表层化的,权利与权力才是问题的本质。可以说 “权利与权力不仅是法学和政治学中的两个最基本的概念,而且也是社会法律生活和政治生活运转围绕的两个轴心” [21]。
  五、余  论
  我们认为,每个人、每个阶层、每个组织都有自己的权利要求,这就迫使立法者充分考虑各个社会主体的要求,使法律保证权利的实现,实现多数人的意志,同时又尊重和保护少数人的意志自由(允许保留意见和照顾少数人的权益),既防止了个人专制,又防止了“多数人专制”,体现了民主的精神,有利于形成民主制度。在个人应有权利受到重视的情况下,个人的意志受到尊重,个人的思想享有自由,个人的智慧通过参政议政得到发挥,从而使民主的精神发扬光大。可以这么说,“权利本位说”研究的必然结果就是民主,民主精神是它所蕴含的理论精髓。然而,“义务本位说”与“权利义务一致说”则不可能逻辑地得出这一结果,不可能蕴含民主的精神。
  权利本位说作为一种法的价值取向,主张立法者应从权利出发,合理地配置权利与义务;执法者应从保障权利主体的法定权利出发,对侵害权利的行为予以追究,并督促义务的履行;守法者应珍视权利,正确行使权利,并认真履行义务,从而认识到履行义务是实现权利的条件,形成正确的权利观和义务观。在立法实践中,应以权利本位为价值取向,认真考察社会中出现的新的权利与权利主体,以及保护权利有效的途径和方法。合理分配权利与义务,使法律真正体现公平、正义、效率的原则。在执法过程中,应以“权利本位”为指导,以保护权利主体的权利为己任,真正认识到其权利的行使是基于保护人民利益的需要,树立公仆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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