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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权利化:权利本位(之三)

  从历史的角度而言,权利义务关系是从私法理论概括而发展起来的,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最早提出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理论,即“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 [15]在罗马法的复兴时期,在注释法学家和评论法学家的著作中虽然依然保留了罗马法关于公私法划分的传统,但他们同样耕耘于罗马私法,很少或根本不涉及公法问题,由此造成公法地位日趋没落。罗马私法中关于契约关系的规定即充分体现了罗马人的权利观念,契约指当事人处理财产关系时以双方合意为条件,其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应处于平等关系中,从而使平等成为权利观念的内在要求。[16]随着近代启蒙思想运动与宪政国家的出现,权利与权力关系才登上法学殿堂的。两种关系源于各自的领域,有着不可替代的历史传统与价值,因而二者不能相互取代。
  我们认为,不仅仅是指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中,权利是本位,是目的,义务是派生、是手段,即使在公法领域权利──权力关系中,权利仍是本位、是目的,权力是派生、是手段。权利与义务关系和权利与权力关系共同构成了法律的核心范畴关系。因此讲,权利是法律的本位,也就是说,权利是私法领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和公法领域的权利与权力关系的本位。
  就权利自身而言,权利也含有某种“权力”意思。拥有法律权利的人通常有权在一定场合下选择是否要承担义务的人必须履行义务。更重要的是,在私权利的情况下,违反相应义务一般导致补救权,它又使拥有权利的人有权选择是否行使这种权利。以致于在实际运用中,人们对“权利”与“权力”都处于一种模糊认识中,使用时经常将二者当作同一概念交叉使用。我们把权力从权利中分解出来,不只是概念的变转与增加,也不仅仅是权力问题的升级,而是法学思维方法的重大变革。这体现在义务问题上,就是要求我们从“权利—义务”的线性思维模式中挣脱出来,而进入到由“权利、权力、义务”构成的多维空间。
  在对权利与权力现象剖析中,周永坤先生在《法理学——全球视野》中率先以法理学教科书的形式,明确肯定了私法的核心是权利义务的分配,而公法的核心则是权力与权利、权力与义务(责任)的关系问题,并由此提出了与权力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而把权力法律关系划分为权力与权力关系、权力与义务关系、权力与责任关系。这是相当富有创新性的,具有理论与实践价值的。
  其实,权利──权力成为一对矛盾的话语环境是在宪政领域,这里的“权利”是超越于私法权利之上的政治性权利。我国著名法学家孙国华先生也撰文指出:“人们把权力与权利看作是一对矛盾,是把权力的主体(如国家社会、集体组织、特别是国家)与一般或通常所理解的权利主体(如自然人、法人、组织)这一对矛盾做了错误的理解,特别是把国家和个人之间的矛盾做了错误的理解产生的,即他们所说的实际上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矛盾”。 [17]程燎原和王人博先生在《权利及其救济》中,在讨论以自然权利为理论而形成的宪法公民权利与罗马人的私人权利的区别时认为:首先,这种权利不是来自于法律,而是确认这些权利,并且对这些自然权利的确认和保障才构成政府权力运行的合法基础。其次,这种权利不是罗马私权的那种基于人与人之间的私人关系而产生的,而是基于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的关系而形成的个人“特权”。因此,这种权利实现的重要条件不是相对应的另一个人的“义务”的正当履行,而是权力的合法运行。[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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