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日益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的今天,法律不仅仅提供给人们行为的尺度和准则,更多是体现出对主体的权利的确定,在现代法律制度中,权利是法律机体的细胞,是法律大厦的基石,是法律所追求的根本目标。
二、法律权利化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
法律权利化过程是历史演化的过程,更是一个不断斗争过程,德国学者耶林(Rudolf Von Jhring,1818~1892)在《权利斗争论》中,倡导权利本位说,并指出,权利的目的在平和,权利的手段在斗争。他说:“不管是国民的权利,还是个人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都准备着去主张权利。法不仅仅是思想,而是活的力量。因此,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为权利而斗争就是为法律而斗争”等等。[2] “在法德意诸国,所谓法律一语,同时又是表示权利之意义,而现代一般通说,亦均以为从客观上观察法律时,则为法律,从主观上观察法律时则为权利,换言之,即以为法律与权利同时存在,而法律现象,其本位即是权利”。[3]、
我们知道,法律的权利化是由社会生产力发展程度和当时所处的经济文化环境所决定的。在奴隶社会的法律中,“社会主要的生产承担者奴隶被排斥于法律关系的主体之外,法律以维护奴隶主的等级统治作为整个社会的法律基础”。[4]奴隶主享有特权,而奴隶无自由、无利益、无权利。同样,人类处于封建专制政治之下,奉征调,供赋役,只知有义务,并不知有所谓权利之说。法律上权利观念的产生和发达,是随近代经济发展的结果而来,封建式的义务本位之法律,已不适于人类的实际生活,于是‘天赋人权’的思想,因此而发生,权利的观念,从社会“精英”或者说思想家的理论上,已入于一般人的脑海中,于是就产生了权利本位的法,法律本位之普遍观念为权利。“故以法律为权利之规定,法律学为权利之学,乃现代学者间之通说”。[5]此时,“法律与权利同时存在,而法律现象,其本位即是权利” [6]
纵观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权利意识和权利理论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首先是权利的萌芽阶段。西方集中体现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古希腊的思想家们所关心和探讨的是关于什么是正当的或什么是正义的问题,还没有上升到法律权利的境界,这与当时的奴隶社会中绝大奴隶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有关。古罗马帝国时期,罗马法还没有提出“一般的权利”概念,权利的基本内涵体现为私人权利或个人权利,它的基础是自由民之间的“私人平等”,它的主体是“一个特定人”或“个人”,其核心内容是财产权。第二是权利理论系统初步形成阶段。主要集中在为文艺复兴到十九世纪时期,尽管在资本主义初期,西方一些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了自由、平等、所有权等思想,但权利理论系统的形成是在文艺复兴以后。荷兰的格老秀斯提出“自然权利”说,指出天赋人权不可剥夺;约翰•洛克提出了“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的观点,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自由、平等和私有财产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命题。1689年英国正式颁布了《权利法案》,它是英国宪法的基本文件之一,在法律规范中正式使用了“权利”一词。可以看出,这一时期的“权利”学说已经有了许多内容,形成了一定理论体系,并在某些国家的
宪法中相应地做了表述。但这些还只停留在个人权利这一狭窄的范围。第三是权利理论走向成熟阶段。这个阶段的权利理论从“个人权利”向“集体权利”和“社会权利”转变,马克思提出的权利观促进了这种转变。在马克思主义看来,既然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那么人只能在一定的集体中才能独立;人的权利的获得一刻也不能离开社会和社会关系的制约,任何外在于社会、独立于社会的权利都是不存在的。[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