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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与立法框架

  此外,在刑法、诉讼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统计法》、《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等单行法规中都有关于隐私内容的零散规定,但也大都没有脱离名誉权的定性,并且规定得也比较简单。
  至于专门针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我国立法则更显苍白。仅在一些相关法律中涉及到了这一问题,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9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58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这些规定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都仅是宣示性的规定而已,过于简单笼统,难以具体操作,效力层次也比较低,并且也缺乏对政府行为的相关规定。
  可以说,互联网在我国的发展已有相当一段时日了,但就电子商务而言还处于推广期,并且步履维艰。不仅是消费者对在虚拟空间进行消费心存疑虑,商家多也对互联网的作用持观望态度。二者都存在信心上的缺失。尽管如此,消费者的疑虑多来自于对网络欺诈的担心,而对自己的个人数据遭窃取与滥用则认识不足。这一方面与我国长久以来对隐私名誉不分的传统有关;另一方面也存在对个人数据信息的使用价值认识不足的原因,把隐私单纯地视为人格利益,而忽略其效用部分。
  在对政府的规制方面,由于我国历来把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摆在极其重要的地位,在立法方面往往较多地强调公民的义务,而较少地限制政府的行为。在对个人隐私权的相关规定方面也是如此。
  可以说,在我国有效保障网络隐私权首先要建立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体系。这要求明确隐私权的独立地位,把它与名誉权、通信秘密与自由、言论表达自由,甚至是新闻出版自由这些已有权利之间的区别与联系界定清楚。把它在人格权中的位阶界定清楚。
  其次,要区分公的机构与私的机构分别加以规定,也即把政府行为与商业行为分开。在国外立法经验上,存在对公私机构在一部基本法中分别加以规定,与在两部法中分别加以规定这两种立法模式。笔者认为,在公私机构对个人数据信息进行收集、利用等行为上,存在许多共同的原则与具体操作上的要求。统一立法可以节约立法资源,避免重复规定,并且在统一基本法之外,还可以就特殊部分分别进行立法,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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