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则针对公共部门和民间机构分别制定了《有关行政机关保有的与计算机处理有关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和《有关民间机构计算机处理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指针》。但是前者规范对象仅限于国家行政机关,而对其他国家机关的规范则处于立法真空,并且也仅限于对国家行政机关使用计算机处理的个人数据资料进行保护;而后者则只起到指导作用而不具法律约束力。
加拿大在保护隐私权方面的主要法律之一《个人隐私法》是由1998年3月开始实施的加拿大人权法第四部分发展而来的。其中涉及有个人信息的收集、保存和处理的相关规定。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1996年3月加拿大标准协会制定了《保护个人数据的标准准则》(CSA),该准则主要规定了机构对其控制人员个人数据的责任,限定收集范围,收集的目的,安全保障,开放性以及对个人数据的限制、利用、披露、保留,个人数据的准确性和个人质疑机构遵守原则的状况等内容。1998年10月,加拿大政府还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和电子文件法案》,该法案旨在“在科技极大地便利了信息源收集、整理和传输的领域内,针对机构(或组织)收集、使用和披露个人信息,赋予加拿大公民对个人隐私保护的权利”。 [13]从加拿大相关立法可以看出,其并未区分公私机构而统一就机构行为进行立法,具有一般性。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5年8月11日颁布了《电脑个人资料保护法》。对公务机构资料处理行为和非公务机构资料处理行为纳入同一部法中加以规范,并对总则、损害赔偿及其他救济、罚则一并加以规定,较为完备。
从各国的相关立法可以看出,有的立法较为分散,有的较为统一;有的网络隐私权立法纳入网络法中进行规定,有的单独加以规定;有的将公私机构分开加以规范,有的则合并加以规范。再来看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相关立法: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一直就比较淡漠,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仅在一些相关的法律中有些零散的规定。
首先在我国《
宪法》第
38、
39、
40条分别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通信秘密权不受侵犯,这些条文中虽然没有出现“隐私权”的字样,却隐含着对隐私权的认可与保护,为其他部门立法及司法解释保护个人隐私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其次,我国目前最主要的处理隐私权纠纷的法律依据是《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亦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可见,我国并没有为隐私权提供独立的保护,而是纳入名誉权进行保护。2000年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解释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予以规定,不失为立法的一种进步,但仍囿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