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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与立法框架

  (2)在观念上,欧盟一直以来都把隐私权视为一项基本人权,并且在经历了二战德国法西斯对人权的任意践踏之后,对人权保护尤为重视。欧盟议会在其1995年10月24日通过的《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中,首先确立了保护自然人基本人权及自由,尤其是关于个人资料隐私权保护的原则。虽然该指令第9条要求成员国允许某些言论自由的情况作为隐私权的例外,但只有当信息隐私权于言论自由的妥协实属必要时才可适用。2004年“9.11”事件发生后,欧盟特别召开欧盟理事会部长会议,向欧洲议会提出建议,要求电信运营商保留各种信息记录从而方便法律执行机构获取来从事有关的调查活动。但是受到了欧洲议会、欧盟委员会、欧盟委员会信息隐私工作组的强烈反对。欧盟委员会下属的信息隐私工作组向欧盟委员会提出了正式的咨询意见,认为信息主体保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是由两个欧盟指令所确定下来的,是公民在民主社会中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是得到了《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的相关判例的承认 ,并且也要考虑为恐怖主义——已在欧洲存在了相当一段时间,并非临时的情况——采取临时措施可能对信息隐私的保护所产生的长远影响。 [8]由此可见隐私权在欧洲社会中所具有的基础地位。相比较之下,个人数据的利用价值与自由流通所能带来的利益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
  (3)在国际竞争中,欧盟网络业发展滞后于美国,又受到美国网络霸权的威胁,通过高标准的立法,可以遏制美国电子商务业务在欧盟的开展,以达到在网络经济中与美国抗衡并与之平分秋色的目的。
  尽管欧盟构建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框架较为完备,但其实施也遇到障碍。截止到保护指令期限到期日止,以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内容为标准完成配合立法者,仅有希腊、意大利、葡萄牙、瑞典等六个国家,还有九个国家违反了欧盟指令的要求,这一进展也造成美国自律条款与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两者之间磋商进程的迟滞。
  美国行业自律模式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但由于其本身缺乏强制性的保障措施,消费者的隐私权往往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并且放任自由的管理模式与市场逐利的短视性极易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后果发生,一旦某个网站经营者违规收集个人信息进行赢利活动,难以保证其他商家不会跟进,以致恶性循环。 [9]
  欧盟立法规制的保护模式为个人数据保护提供了一套严格细致的规范,但对网络服务商的严格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以这些服务商为代表的整个信息产业的成本,挫伤行业发展的积极性。并且,网上搜集隐私材料所使用的方法、搜集隐私材料的用途、已经或可能给用户造成的影响都不可能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得到一个明确的答案,这就意味着政府主导型立法模式从总体上来讲还不具备统一的立法基础。 [10]成文法本身的滞后性与不完备性,也不能为网络隐私权提供充分的保护,僵化的立法还会阻碍技术的进步,对经济发展造成负面影响。
  互联网本身的无边界性与高技术性,使得行业自律模式的经验很值得中国借鉴,但是中国也要充分认识到自身的国情。
  (1)我国的法制建设这几年虽然有了长足的发展,但仍不健全,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仍不成熟;在对市场主体的规制,对消费者的保护上,仍存在许多缺失。现有的法律尚不足以应对行业自律放开后维护市场秩序的基本需要。并且,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规定是我国国内法的主要渊源,法官不能通过判例对规则进行发展,即使有司法解释,效力层次也太低,不足以发挥保护的作用。
  (2)我国的互联网业刚起步不久,电子商务的发展仍很不成熟,应在发展伊始,就对消费者隐私权益投以足够的重视,进行一些基本要求的立法,使行业在法制的基础上走上轨道、健康发展,而不要等到积重难返的时候才有所行动。并且基于行业本身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经验积累与技术条件还很薄弱,国家应承但起主要的保护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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