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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法学幼稚的表现与成因

  “范畴及其体系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理论思维发展水平的指示器,也是各门科学成熟的标志”[3]。“任何具体科学都有自己的基本概念和范畴,是否形成由概念和范畴所构成的理论体系,是这门科学能否独立的重要标志”[4]。几乎可以说中国经济法学中的每个概念的涵义都是不确定的,就连最核心的概念“经济法”的涵义也是众说纷纭[5]。这使得中国经济法学表面上看,学派纷呈、百家争鸣、热闹非凡;实质上大家各说各话。因而,虽然大家都在使用经济法这同一概念,但是他们都是在各自的话语系统和语境中来表述经济法的,由此他们各自认可或赋予经济法的涵义是各不相同的;由此引致的学术热闹并不是真正的学术争锋,而是站在不同的理论研究平台的独舞的集合。中国经济法学的其它基本范畴如国家与市场、权利与义务、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等都与此类同,兹不赘述。“所以,经济法学在建立其自身基本范畴及其体系方面可谓任重道远,经济法学界的确应将研究的重点转移到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及其体系构成上来”[6]。可以说,中国经济法学研究范式的不确定性与非共识性使得中国经济法学提炼符合学科自身特点的基本范畴困难重重,而中国经济法学未能提炼符合学科自身特点的基本范畴又进一步导致中国经济法学研究范式的不确定性与非共识性。二者相辅相成,形成一种共生关系。处理的好,就可以形成良性循环;互动的差,亦会陷入恶性循环。
  (三) 中国经济法学的学科属性定位不准
  经济法学,顾名思义,具有经济性的法学。学界的通说认为,经济法学是法学的分支学科之一。应该说该通说大体上是成立的,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认识中国经济法学的三性,即中国性、经济学性与法学性。
  鄙人所谓的中国性是指从“普适性”与“地方性”的角度而言的,相较于世界经济法学的普适性而言,中国经济法学具有强烈的地方性。中国经济法学具有强烈的地方性知识特征[7],学界殆无异议,在下亦不就此展开论述。
  法学界对中国经济法学的法学性可谓毫无异议,从语源学与构词学的角度来讲,经济法学就是具有经济性的法学,经济是修饰词,法学是中心词,所以从本质上讲,经济法学是法学。这种推理很严密,结论也没什么不妥,只是我们在强调经济法学的法学性特征即与其他法学学科的相同性时忽视了或抹杀了经济法学的个性或区别于其它法学学科的不同属性,即其经济性。
  在下以为,经济法学是法学与经济学交叉而成的学科。基于研究者的经济学背景或法学路径之不同而有所差别。具有经济学背景的研习者将此交叉学科称为法经济学[8]、法律经济学[9]或法律的经济分析[10]。而沿着法学研究路径的学者就称之为经济法学[11]。将经济法学定义为法学与经济学之间的交叉学科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学者的认同[12]。如此定位中国经济法学意义有二:一是将经济法从与民法、商法与行政法及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的大论战中解脱出来,进一步科学的处理经济法与民商法与行政法的关系[13],二是借鉴法经济学或法律的经济分析之经验与教训,吸收其合理的养分而完善中国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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