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六
大厦业主胡某,某日回小区时领取了出入证,将车子停在车位上。第二天发现车辆丢失。询问当班的停车场保安员,保安称前一天晚上,胡某的车被开出大厦,他向司机要出入证时,司机说出去接人,五分钟即回,保安便没有多问将车放出。胡某遂提起诉讼。称按车辆出入证注明的注意事项:“汽车驶出大厦须交回此证方可放行”,但保安人员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违反车辆出入之规定,将车辆放行,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请求判令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按规定向被告申请在大厦小区内获得停车位一个,并按月向被告交纳车辆保管费100元,几年来驾车出入小区均按规定领取和交回出入证,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车辆保管关系,被告对在小区内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原告的车辆被人驶出大厦时,被告的保安人员未按规定收回出入证便将车放行,造成该车被盗,被告对此应负车辆失窃的赔偿责任。”
以上三个案例跟前面案例的区别在于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并不是双方是否存在保管关系,而是物业公司在丢车事件中存在过错。
存在保管关系的同时又存在过错,物业公司被判赔偿自不待言,有上述
合同法的直接规定,而在不存在保管关系但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赔偿的依据是2003年国务院通过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个规定在某些地方规定之下得到细化,《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32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财物保管服务,但物业管理企业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或未配置应有的安全防范措施,对财物丢失或毁损有过错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另外,从法院判决的社会效果来看,如果物业公司不履行物业管理的义务或履行义务存在过错造成业主损失仍不负赔偿责任,将损害物业公司的服务意识,损害物业和业主的良性关系,损害物业管理市场的健康发展,鉴于我国法院判决时除了考虑法律规定外还要关注社会效果,物业公司存在过错时负赔偿责任当是没有太大悬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