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都市中院对丢车案例的调研统计中,86%的案件在纠纷前双方没有书面明确是何种关系,判决时只有26.7%的案件被认定不存在保管关系。所以,事前模糊操作对物业公司是很不利的。
因此,物业公司规避赔偿风险的第一件事,就是在纠纷发生前的各个环节确定双方形成的是车位使用关系,而不是保管关系,并形成相关证据保留下来,以备将来诉讼时可以呈现在法庭上。可考虑的做法包括:
1、在物业公司的规章制度等内部文件上,避免使用带有结果意义的“看管”、“保管”等字样,应使用纯粹描述行为的“巡视”、“检查”等,虽然公司内部文件的措辞不能影响双方的实际法律关系,但事实是法官在判决时经常运用表面证据进行片面的、简单的认定。尤其在事实关系真伪不明,法官陷入左右为难的困境时,这样的文件就象是伸给法官的救命稻草,成了双方表决势均力敌时的最后一票。这种片面和不理性的判断在整个人类行为中一直都或隐或现,后面还将详细论述;
2、在《管理公约》、《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针对业主车辆双方形成车位/场地租赁使用关系,非保管关系。即使不得已约定为保管关系,也可以在合同中对物业公司的赔偿条件和赔偿范围做必要的限制,既然《
合同法》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就可以在合同里对“保管不善”的定义做限制性的解释,将“保管不善”限定在几种特殊的情况里面;
3、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对车位使用关系和车辆保管关系区别收费,业主选择车辆保管的,要付较高的费用。一方面鼓励业主选择车位使用关系的约定,降低物业公司的赔偿风险,一方面对适用保管关系的车辆赔偿增加消化风险的能力。对不同风险的关系进行区别收费,体现了公平原则,由业主进行选择,体现了自愿原则,这样的约定,法律效力很高,法官很难拒绝认定;
4、在交给车主的停车卡或出入卡上提醒对方:“停车后请确保将车锁好,妥善保管钥匙,本出入卡只作收费记录使用,本停车场仅提供场地,不负责保管”。有大量的丢车纠纷诉讼中,车主提交的关键证据就是物业公司发给的停车卡或出入证,法院以此认定“物业公司验证放行,已取得对车辆的实际控制,符合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双方存在保管关系,物业未收回卡即予放行,存在过错,应负责赔偿” 。小小一张卡,举足轻重,不可不察。卡上提醒的内容,大致要包括几方面:一是提醒对方有注意义务;二是车辆仍由对方控制和保管;三是卡片不是用来查验放行的,物业对车辆没有取得实际控制,如果管理上必须要查验放行的,也可以口头告知;四是声明双方关系为车位提供使用关系。总之,其指导思想是:卡片不仅是平时用的,也是法庭上用的,不仅是给车主看的,也是给法官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