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小区丢车赔偿风险规避

  案例二
  王女士的丰田轿车停放在其居住小区内家门口,物业公司按每次每辆车5元的标准收取露天临时停车费。某日夜晚丢失。经小区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当天晚上有人将此车开走。为此,王女士状告物业公司疏于管理,导致车辆被盗,要求法院判令物业公司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
  上海中院审理后认为:“从王女士提供的证据来看,公安部门对车辆被盗案一直未有结论。根据小区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王女士缴纳的露天停车泊位费,仅能证明物业公司对小区公共场地车位进行管理和定额收费,双方之间并不形成车辆保管合同,且王女士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王女士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过错责任,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③
  案例三
  某公司的一辆吉普车,停放在某物业公司开办的停车场,管理人员发给司机一张停车场车辆临时停放计时收费卡。次日早,司机前往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车已不见,即向停车场和派出所报案,后未侦破。保险公司向某公司赔偿后,起诉停车场追偿。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物业公司的停车场的营业执照上注明经营范围是机动车停车,无机动车保管项目,其发放的收费卡,收取的费用是停放费,并非保管费。停车场与车主之间存在的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对被盗车辆不负有保管义务,对该车的丢失,停车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④
  以上案例是具有普遍性的典型案例,法院判决赔与不赔基本是以认定存在保管关系还是车位使用关系来区别的。认定存在保管关系的,基本都会赔,认定存在车位使用关系的,基本都不赔,除非物业公司存在严重过错。
  这样判决的法律和法理依据是:《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保管关系中保管人的义务是返还保管物以及在保管物损毁灭失时负责赔偿。《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车位使用关系实际上是场地租赁关系,出租人按约定提供了车辆停放场地,场地符合停放车辆的用途,作为出租人就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对车辆丢失、毁损没有法定的赔偿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