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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失误研究

  回过头来看合同的约定,所谓“四季服装、休闲装、精品时装、皮装”是从不同的标准进行的分类,概念相互重叠,其中四季服装其实已囊括了所有的服装类别。而合同后一句“不允许经营同样商品”更是将合同条款的含义混乱到令人无法琢磨。从表述的上下文看,其含义似乎是出租方可以允许其它楼层经营列举服装以外的其它服装,可是事实上合同中的列举已经穷尽了服装的所有种类,使以上的理解不可能实行。反过来如果条款的含义是其它楼层不能经营任何服装的话,合同里又没有必要列举服装的种类,也不会写“不允许任何楼层经营同样的产品”,而应直接说不允许任何楼层经营服装,才符合一般的表达习惯。“同样的产品”可以理解为所有服装,也可以理解为同类服装,也可以理解为同一品牌的服装,或同一款式的服装等等。
  合同的约定可以任意发挥,发生纠纷并不是意外的事。
  六、不考虑异常情况
  2003年,上海某租赁公司委托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代理其与成都一家公司的债务执行。合同约定,案件执行过程中如收回了现金,就按照回收款总额的20%支付代理费;如收回的是股权、实物或其他权益,则按折算价的17%支付代理费。在案件执行中,成都法院查封了债务人985万余股发起人股份并进行拍卖。租赁公司作为竞买人之一,以1500余万元竞拍成交。后双方对该按20%还是17%支付代理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上海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成都法院查封了债务人公司的股份,在这一执行程序中租赁公司是申请执行人。此后租赁公司以竞买人身份参与竞拍的行为与法院执行无关。根据执行程序,竞买人应向拍卖行支付股权价款,再由拍卖行通过法院将价款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中租赁公司的身份是申请执行人,所回收的是现金而非股权,至于该公司以竞买人的身份所取得的股权是本案以外的另一层关系,因此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到位现金的20%支付代理费。
  本案中,个人认为,法院即使判决按17%支付代理费亦无不可,毕竟租赁公司最终拿到的是股权而已,租赁公司参与竞拍应该是执行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而不是执行之外,如果没有参加竞拍则拍卖不能成功也未可知。
  这个案件的借鉴意义在于,合同签定时应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异常情况,并对出现后的处理作出约定,否则发生纠纷的可能性是很大的。异常情况是指发生几率较低的、容易被人忽略的、不按照双方事先的安排发生的、脱离预定轨道的事件或情况。异常情况往往游离于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边缘地带,如何认定处理往往连法官都犹豫不决难下定论,希望当事人意见一致不是强人所难吗?何况不同的意见涉及到不同的经济利益。
  合同里约定到异常情况的处理是一个较高的要求,但在一些重量级的合作中或异常情况影响重大时确有考虑的必要。比如台风发生是一个异常情况,对农林企业影响重大,相关合作中就应约定到。笔者代理的一个案件中台风暴雨造成大棚毁坏,名贵植物全部被淹。双方对台风是否为不可抗力及能否免责发生争议。台风属于不可抗力是大部分法学教科书的意见,但承租方认为台风是可以预见的,天气预报已提前三天预告了,台风的破坏是可以克服的,如果堤坝够高配备水泵就不会水淹。想想也有道理,争议发生得似乎合情合理。问题就在于对此没有事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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