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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失误研究

  因此,与其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约定一个主观的标准,不如约定一个能确保达到自己合同目的的具体客观的可操作的标准,将履行合同的不确定性消除为零。
  三、合同约定不精确
  2004年11月,上海辉瑶包装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黄页信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在《2005年大黄页》上刊登企业广告。辉瑶包装公司支付了广告费22470元。次月底,黄页信息公司将印有“您的广告在刊登时的清晰度及色彩可能与本清样略有差异”等文字的“广告确认版”交辉瑶包装公司盖章进行了确认。后来广告刊登在《大黄页》上,色彩与“广告确认版”上的存在一定的差异。辉瑶包装公司认为黄页信息公司错登了其广告色彩,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大黄页》上刊载广告的色彩与 “广告确认版”上的色彩确有差异。虽然黄页信息公司对色彩之差异履行了告知义务,但该色彩之差异属在履行合同中的瑕疵,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广告的主要内容均符合要求,色彩之差异对其基本信息的传递作用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据此,应按照广告费22470元的10%计算赔偿额由黄页信息公司赔偿。
  以上纠纷发生的起因并不在于合同的约定,而是客观存在的问题。但是,如何合同约定的足够完善,该纠纷仍然是可以避免的。黄页信息公司作为专业的黄页印刷发行单位,面对的客户何止千万,印刷存在色彩偏差也不是个别事件,因此,完全可以用专业的物理学上的工具比如色度色差等等去定义偏差的范围,而不是用模糊的“略有偏差”的用语。致使实际偏差的范围是不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难以确认。试想,如果本案中合同对色彩偏差有精确的专业术语的约定,原告在起诉时是不是要考虑一下,合同约定的这个偏差范围到底有多大啊?实际有没有超过这个范围?要不要先去鉴定一下?其诉讼选择将变得更慎重。也可能双方鉴定以后,有没有违约已经很清楚,不用打官司啦(当然实践中还有其它考虑,假如此类纠纷极少发生,而增加关于色度的约定又使签约难度增加,两相权衡后放弃精确约定的另当别论)。
  合同约定不精确,就会使双方对履行事实的判断产生分歧,双方谁也说不清楚又觉得没有理由让步时,就只好请法官去判定了。
  本案中另外一个导致被告败诉的原因是被告没有在合同签定时告知并约定色彩偏差的问题,只在“广告确认版”中告知,使原告对此几乎没有选择,另外也没有明确告知色彩偏差的免责。这又涉及到一个合同形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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