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事实上的“达到”与法律上的“到达”

  无论伊勒的要约是否可以撤销,在本案中都不应该有结果上的不同。通过合理解释第19条的“不得撤销”,固然可以达到相同的结果。但却会因此遮蔽了第16条、17条以及第26条中存在的“隐患”。因为不容忽视的是,按照第17条,只有在事实上存在一个生效的要约时,要约才不可以撤回。而本案中欠缺的恰好是生效的要约。
  要约和承诺一样,均为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法律上将意思表示区分为两种:需要相对人受领的和不需要相对人受领的意思表示。不要相对人受领的意思表示(例如遗嘱)作出(徳Abgabe)即生效,而要相对人受领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16条和第26条,在到达(徳zugehen)受领人时才生效。按照第17条2句,即使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如果撤回先于意思表示或与之同时到达的,则该意思表示也不生效力。于是问题在于,到达应如何理解。
  值得考虑的似乎有两种观点:要么人们将“到达”理解为,表示――不管以什么方法――达到(徳langen)于受领人的范围,例如书信投入受领人的信箱,或者电传抵达受领人的电传打字机;要么人们可以将“到达”和受领人的“知悉”同等对待。但这两种观点都不正确。倘若到达被等同于受领人的知悉,那么受领人就可能将“到达”玩弄于股掌之间,为了阻止表示生效而不去知悉。例如出租人或承租人就可能对于另一方寄来的解约通知,阻止其生效;为了安全起见,另一方势必将表示口头提出。倘若到达被等同于单纯的抵达于受领人,那么表意人又可能不管受领人有无知悉的把握,就让意思表示到达受领人,(例如将信件置于门口踏垫之下)。“到达”这一概念的解释,应当适合于双方当时人的利益。
  职是之故,人们以为,知悉实不必要,单纯的“进入于受领人的势力范围”,也不充分。准确地说,当意思表示“如此这般”地进入于受领人的势力范围,以至于他在事情的正常进程中可以知悉该表示的,那么意思表示即到达受领人(所谓的“受领说”)。此处所谓“如此这般”(so,derart),包含空间的和时间的成分。意思表示,只有当它达到某地点,在那里受领人的知悉是可期待的,方始到达。这尽管对电传没有意义,但对信件却很重要。此外按正常情形可以期待受领人知悉的时刻,才是意思表示到达的时刻。这在书信的情形和在电传的情形同样有意义。因为一方的知悉和另一方的知悉一样,在商业企业只有正常的营业时间是可以期待的,而在私人之间正常的时间是可以期待的。表示就于此时到达,受领人在不在场,则无关紧要。
  这对于本案意味着:伊勒的第一封电传,并不是随着其显现于高曼公司的电传打字机之时,而是在翌日正常的营业时间开始时才到达。就在这时,伊勒的第二封包含着撤回的电传也到达了。按照合同法17条,最初的要约压根儿就没能生效。高曼因此也无从对之为承诺。关于每吨香蕉3000元的契约也没有成立。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