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蜜蜂:家养动物?

  这是关于动物饲养人的责任的规定,条文共分两句:第一句涉及“动物”饲养人的危险责任,即无过失责任;第二句例外地规定“家养动物”饲养人的过失责任。原来833条只有现在的第一句,根据其规定,对于依靠饲养动物以自给的那些人,像农民、小手工业者而言,哪怕是没有丝毫的过失,也得对于所饲养的动物引起的损害负责。这种过分的苛刻,其结果就是德国民法典的第一次真正的修改!1908年5月30日帝国法律将现在的第二句引入第833条。
  833条的条文如下:“因动物致人死亡、伤害人的身体或健康、或者损毁物件的,饲养动物之人对于受害人因此所生之损害负赔偿义务。若损害系由家养动物所引起,该家养动物被选定供饲养人作为职业、营业或生计之用,并且动物饲养人在动物的看管方面尽到了交易上必要的注意,或者即使尽到此种注意,损害仍然会发生的,则赔偿义务不发生。”
  一个法学的门外汉,只要粗通文法,看到这样浅白的文字,理解上绝不会有任何的困难。然而,如果告诉他,在给法律专业人员阅读的评注书(Staudinger BGB Handkommentar)里,对第833条居然不厌其烦地列出了十六处注释,他一定会表现出鄙夷和不解。
  其实,要想以有限的规范因应繁复的现实生活,经验不可或缺,想象力尤其需要。如果有人被家禽传染上H5N1高致病性禽流感,是否可以要求家禽饲养人赔偿?如果动物被去势或屠宰时,在本能的奔突过程中致人伤害呢?如果马儿脱缰,将林志玲从马车上摔将出来呢?这些都取决于“由于动物的原因(durch ein Tier)”如何解释。对动物及其使用毫无利益的驯兽师属于饲养人吗?为了出售而将牛羊交付于经纪人之后,原有的饲养关系终结吗?明知藏獒是赃物而低价买入并喂养,饲养关系因此受到影响吗?要回答这些问题,端视“饲养(halten)”作何解释。此外,注释书会告诉人们,种马、拽车犬、仓库里的捕鼠猫属于供“营业(Erwerbstaetigkeit)”之用的家养动物;而奶牛、生猪、为盲人领路的犬则与“生计(Unterhalt)”有关。
  有意思的是,注释中一再提到蜂群:833条第一句中的“动物”包括蜂群,但第二句中的“家养动物”则不包括蜂群。这似乎不很合乎逻辑。但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说到经验,就不能不提德意志帝国法院曾经审理的一个案件。
  帝国军队的一马厩受到蜂群的攻击,不少军用马匹被蜜蜂蜇叮而死。这应该符合833条规定的因动物致他人物件损毁(beschaedigt)之情形。帝国有关机关遂诉诸法院,请求蜂群的所有人按照833条第一句的规定,承担无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却认为蜂群应该属于第二句中的“家养动物”。这一点至关重要。因为第二句适用的是过失责任,如果家养动物的饲养人尽到交易上必要的注意义务,则不负赔偿责任。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