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个别读者认为废除地区指标的提议是在提倡“绝对平等”或“平均主义”,显然是对拙文的误读,在此无须赘述。事实上,按照考分而不是拈阄等概率均等的方法进行录取,已经不可能是原始意义上的“绝对平等”。更何况在录取标准平等这个普遍原则下,还是允许特定差异。如果区别对待的理由在
宪法上站得住脚,那么它并不违反
宪法平等原则。与此类似,有些读者顾虑完全平等的录取标准可能会造成许多高校的大门向少数民族关闭。但是如果族群的多样化是一种值得追求的目标(许多国家都这么认为),那么只要方式适当,大学可以为少数民族考生降低录取标准。然而,这不意味着大学也有同样理由为全国所有的省市都规定不同的录取标准,因为适合新疆、西藏或宁夏的理由并不适合江苏、广东或湖南;北大可能有理由要求校园内有一定数量的藏族学生,但并没有同样的理由要求存在一定数量的上海或湖北学生,或来自这些地方的学生不得超过任何人为确定的比例。为了照顾各种各样的特殊情况,平等可以有例外,但是例外不应吃掉或磨灭规则,否则我们的社会必然会为此付出代价。
高考招生的录取标准涉及一些相当复杂的现实因素,我无意使之简单化,而只是坚持我们在考虑现实的时候不要将一些原则完全抛诸脑后。
宪法平等原则显然不要求绝对平等,但它确实要求任何区别对待必须具备我们社会可以普遍接受的理由。事实上,即使在误解了某些地方差异程度的情况下,我也并没有得出北大的录取线必然违宪的结论。
宪法平等的真谛在于,任何区别对待都必须摆到桌面上来,录取政策的制定者必须为此提供合理性论证。有人说录取标准的地方差异是为了照顾教育不发达的贫困地区,但真是这样吗?这是(折合后的)实际数据所告诉我们的吗?即使是这样,难道甘肃就没有相对富裕和教育发达的地区,北京就不存在相对贫困和教育落后的地区?在这个意义上,招生指标制度在将原本简单的标准问题复杂化的同时,也将复杂的现实问题简单化了,而这么做似乎并不能解决真正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如为贫困家庭提供平等的高等教育机会)。如果地域在一般情况下不是一个足够相关和准确的指标,如果普遍意义上的地域区别对待提不出足够令人信服的理由,那么国家
宪法就没有它的容身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