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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民意

  应该承认,办案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坚持少杀慎刑的政策,立意是很好的;司法独立原则的真谛也包括不为情绪化的民间舆论所动。但是,同时也不得不指出,本案被告崔英杰的主观恶性极大,无论是轮奸还是两番故意杀人,都属于犯罪情节严重的范畴;加上还有拦路抢劫、入户抢劫以及侮辱尸体、危害公共卫生等复合罪行,按照数罪并罚的原理,量刑之际只能在最高法定刑的尺度里从重课罚,并没有能够从轻发落的理由。
  即使有必要根据认罪态度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必须满足以下法律要件:首先,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其次,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坦白尚未发露的另案罪行,或者有揭发其他犯罪的立功表现。很遗憾,从法院判决文本和新闻报道中,我们始终没有发现能够满足上述法律要件的事实。
  恰恰相反,我们看到的却是另一幅图景。尽管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有颇为先进的明文规定,尽管中国司法的一个颇具特色的传统是以被害人为轴心反复演绎伸冤话语,但在这个抢劫、强奸、凶杀复合犯罪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亲属基本上被冷落在一边,对审判的实质性进展不知就里。
  联合国“被害人权利宣言”以及当代刑事诉讼理论所倡导的被害方的知情权、优先旁听权、陈述意见权以及为伸张正义而团结起来的团体组织权是否在中国得到了必要的程序性保障?怎样才能防止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被害者条款名存实亡或者因人而异?这是以法律为志业的人们在倾听那个被害者母亲的号啕悲声之余,不得不掂量和思考的课题。
  如果像崔英杰这样作恶多端的罪犯,即使入室抢劫、反复轮奸、杀人抛尸都可以因逮捕后态度较好而幸免于一死,那么法院又有什么理由能够充分证明,对那个“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生报复之心的小保姆施加极刑的判决是正当的呢?在还不能普遍废止死刑的现阶段,最值得以极刑制裁的究竟是肆意破坏社会规范秩序的歹徒,还是那些在走投无路的绝境中失去理智、以死相拼的弱者?无论从情、理、法的哪个角度来推论,答案都是昭然若揭的。
  毫无疑问,审判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办案,而不能奉民愤和舆论为判决的圭臬。然而从对以上两个案件的社会批评中,我们看到的其实根本不是那变易不居的民意与法律专业知识、审判技艺以及程序正义观之间的对峙。
  有关判决的内容和说理论证上的缺陷表明,其实正是由于审判不精密、不统一、没有妥当地遵循程序规则和论证规则,致使有些专业技术性错误无法通过制度的渠道来避免或及时纠正,结果才出现了合法正义不得不靠民意的强烈表达来维护、兑现的事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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