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毛雷尔:前注25引书,页56、58-60、591-599。此外,在德国还有一类成文法渊源称作“规章”,它是乡镇、县、大学、工商业协会、医师协会、社会保险机构、广播电视设施等公法人,为了管理自己的事务而制定的法律规范。制定规章的权力也来自国家法律授权,但不像法规命令那样需要议会法律的特别授权。规章之所以成为法源,盖因规章制定机关是建立在民主选举和自治基础上的。参见毛雷尔:前注25引书,页60-61。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页139-149。
同上,页16、页178-179。
参见毛雷尔:前注25引书,页597-598。
参见沃尔夫、巴霍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页248。
See Kenneth Culp Davis & Richard J. Pierce, AdministrativeLaw Treatise, 3rd edn., Vol.I, Little, Brown & Company,1994, pp.232-34.
例如,在马里兰州灾害保险公司诉美国案中,最高法院判决到,“本院近来的许多判决已经确认,政府部门制定的条例若是涉及国会立法的实施,且对该法的实施来说是合理的,而执行该法的职责又委托给了这个部门,那么,只要这个规则与立法的明确规定不冲突,其就具有法律的强制力和效力。”See Maryland Casualty Co. v. United States, 251 U.S. 342, 349 (1920)。福克斯机械制造公司诉美国案的判决提到,“这些条例是根据明确授权而制定的……除非不合理或与法律不一致,它们是有效的。” See Fawcus Machine Co. v. United States, 282 U.S. 375, 378 (1931)。
See Chevron v. 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 467 U.S. 837, 844(1984)。
See Skidmore v. Swift & Co., 323 U.S. 140, (1944)。
参见毛雷尔,前注25引书,页608-610、592、599-603。
参见王名扬:前注27引书,页178-183。
See Kenneth Culp Davis & Richard J. Pierce, supra note31, pp.242-44, pp.246-47.
Id. p.247.
“拦腰截断”一词借自朱芒:前注7引文。
参见王汉斌:“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
参见顾昂然:“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的说明”。
“我们考虑,
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和省、市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制定规章,行政机关有权依据规章行使职权。但是,规章与法律、法规的地位和效力不完全相同,有的规章还存在一些问题。因此,草案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规章的规定,是考虑了上述两种不同的意见。”王汉斌:前注40引文。
参见何海波:前注4引文,页49-50。
参见浦兴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20年的发展及其启示”,载蔡定剑、王晨光主编:《人民代表大会二十年发展与改革》,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页12。
参见肖蔚云:《我国现行
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页57-58。肖蔚云先生未明确
宪法精神为何,但想来是“发挥中央和地方两方面的积极性”无疑。
同上,页58。当然,法制统一是制约力量而不是决定力量,因为最终临界点还是通过
《地方组织法》延伸了。
同上,页174。
“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法院要参照审理,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王汉斌:前注40引文。
陈端洪博士也出于对中国宪政史人民主权原则主线和民主化发展方向的两方面考虑,认为民主应是中国立法合法性的理所当然的标准。参见陈端洪:“立法的民主合法性与立法至上”,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
这里涉及对“授权”的两种不同认识,与本文持相同观点的,参见刘莘:前注10引书,页41-42。
参见顾昂然:前注41引文。
例如,根据1982年
宪法第
89条,国务院可以“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仅依文义解释方法,国务院制定的非行政法规的规则,也可能以“决定”、“命令”的形式为载体。由此,合理的逻辑演绎结论是,这些行政规则也应当具有了
宪法上的合法性,可以视为法源。这就与法源通说形成矛盾。
See O.W. Holmes, Learning and Science, in Collected LegalPapers, Harcourt,Brace & Company,1920, p.139.
司法实务已经有案例显示法院对相关因素的考虑。例如,在“李静民诉北京市朝阳区国土房管局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于其判决书中有如此陈述:“关于给予确有困难的、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房屋承租人拆迁安置补助的标准问题,《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经请示北京市人民政府后,于2001年11月15日制定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后该局又于2002年4月22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制定了京国土房管拆〔2002〕319号《关于拆迁标准租私房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中涉及的,给予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房屋承租人拆迁安置补助的标准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虽然京国土房管拆〔2002〕319号《关于拆迁标准租私房有关问题的通知》施行时,已超过了朝阳区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成远公司此次拆迁的搬迁期限,但是,考虑到按照京国土房管拆〔2002〕319号《关于拆迁标准租私房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李静民能够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助费的数额,大大超过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规定,其可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助费的数额,且成远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所以本院对朝阳区国土房管局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京国土房管拆〔2002〕319号《关于拆迁标准租私房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李静民与成远公司的拆迁纠纷作出裁决亦予以支持。”摘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年二中行终字第00099号。特别感谢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陈良刚法官提供此案判决书。(着重号乃本文为强调所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