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治理的需要加之地方治理的特殊需求,促成了“唯一立法权观”的解体,致使至少在文本上由中央立法机关垄断的立法权,在纵横两个方向上得以分化。然而,此种立法权分化的历程足以显示其是有限的放松。脱离这个背景,恐怕难以有力地诠释拦腰截断作法的历史理性;而要当时的宪法学家肯认法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具有立法(法源)性质,恐怕也是后人的一厢情愿。
其二,法制统一和对大部分行政规则质量的不信任。在“唯一立法权观”下台、集中立法权分化的过程中,法制统一始终作为一种反向掣肘的力量,制约分化的临界点。例如,关于是否要将地方性法规制定权扩大到大城市一级的问题,尽管许多人主张以一定的人口规模为标准,赋予大城市此项权力,但“这个意见最后没有被采纳,主要考虑到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应当统一。如果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机关太多,就不利于法制的统一。”
当法制统一需求进一步延伸至行政规则层面时,“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而在1982年宪法中新增的国务院行政法规,作为掌控全国行政管理的最高行政机关的一种规范化措施,自然被寄予较大的信任。规章的可信任度则远远不及。对于地方政府规章,1982年地方组织法笼统作出授权规定之后不久,1986年《地方组织法》随即增加了规章备案制度。这一变化至少可以显露,当时已经产生对地方政府规章质量的担忧。1989年《行政诉讼法》起草时立法者对规章的不信任,以及试图借助司法来保障法制统一之意,也体现在草案说明之中。规章尚且如此,更遑论规章之外的其他行政规则?
对法源通说的另一种正当性证明。简史勾勒,或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澄清拦腰截断方式的历史理性,但当在此种方式基础上形成的法源通说及约束力理论面临挑战的时候,我们是仍然坚守历史遗产呢,还是彻底放弃、重起炉灶?比较法的视野,是不是可以启示我们,像西方有些国家那样,走上以“宪法合法化原理”和“授权合法化原理”来诠释行政规则法源性质的道路,并进一步重新解说行政规则对司法的约束力?本文选择的答案是折中的。
“宪法合法化原理”和“授权合法化原理”不仅仅是一种使行政规则合法地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在它们的深层次,潜藏着具有规范和象征意义的自由、平等、民主价值。每个自由的人都有为自己行为确立规范的权力,基于某种需要,他们平等地协商订立其共同认可的根本性契约(宪法),把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立法规范的权力让渡给某些代表集体意志的机关(宪法合法化),没有得到此类权力让渡的机关,或者执行集体意志,或者惟有在受让渡者那里获得再次授权,方可得到合法的立法角色(授权合法化)。这一明显带有西方社会契约论印记的理论叙事,虽在中西方经验层面上都未得到不折不扣的实现,但它毕竟在承认自由、平等、民主价值的意义上具有很强的吸引力,毕竟是多数立宪国家进行政治秩序安排的根基,毕竟是揭示、批评经验秩序不足的测试标准,也毕竟是中国自20世纪初力图确立民主共和政制以来一直努力的方向。本文即便限于篇幅,不能详细挖掘这些复杂的、同时内含一致性和冲突性的规范价值及其需要的制度技术支撑,还是强烈地认为,“宪法合法化原理”和“授权合法化原理”的基础恰是这些公认的规范价值,它们理应得到借鉴。
但是,“授权合法化原理”,似乎从未也很难在中国的立法权分化运动背景中得以运用。该原理的西式用法通常是,议会或可以合法授权的上级行政机关,以一个个单行的授权法或授权规则,给在宪法上未获立法权力的行政机关以明确指示,使其有权就具体管理领域或事项,制定具有法律效力或约束力的规则。在中国,也有一些单行法律、法规,以明确的文字形式,表现出立法者有意让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制定规则。仅举两例,《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103条规定,“中药材的种植、采集和饲养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第38条规定,“本办法的施行细则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然而,立法权分化运动确实像一个发放“空白支票”的过程,已经使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者可以任意——只要不是明显超出权限范围及上位法范围——在其中填充其想要的内容。在此意义上,即便没有例示的规定,国务院、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样有权自行制定其认为管理所必需的行政法规或规章。故类似的规定充其量只能是“名义授权”,实质上却是职权立法。
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虽然学界对何为授权立法争议纷呈,但立法者眼中的授权立法却只有特定的、有限的涵义。2000年《立法法》在划定专门由法律保留的事项之后承认,对其中部分事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立法者在其草案说明中明确指出,授权立法仅限于此种形式,且断言:“今后,随着法律的日渐完善,逐步形成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授权立法的范围自然逐渐缩小。”因此,尽管在逻辑上,根据例示的规定,不排除国务院以非行政法规的形式、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非规章的形式来制定管理办法或施行细则的可能性,但有限的授权立法概念加上独特的立法权分化运动和对大部分行政规则的不信任,使得非行政法规或规章的文件,仍然很难依“授权合法化原理”而被视为法源。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宪法合法化原理”同样不能适用于中国情境。其实,本文第二部分谈及的对法源通说的第一种论证方案,在本质上是诉诸“宪法合法化原理”的,但由于它仅立足于文义解释的方法,所以不能达到足够的信服力度。而本文对拦腰截断方式背景的描述,不仅意在给出该方式的历史理性,更是希望为当前的法源通说,提供另一种宪法合法化的证明方法,即历史解释的方法。法源通说之正当性,不在于宪法文本的字面和逻辑意义,更不在于行政诉讼法或立法法的规定,而在于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背后丰富的宪政变迁历史。《行政诉讼法》乃至此后的《行政处罚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制定法,只是也更是表明这种历史还在延续其遗产。美国著名的霍姆斯法官曾言,“历史上延续既往不是一个义务,它只是一个必然。”惟有未来宪政变迁产生较大不同的格局时,才有可能为颠覆性的法源新论提供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