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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行政规则对司法的约束力——以行政诉讼为论域

  与德国类似,在美国,立法性规则与法律有着同样的约束力。立法性规则只要在法律授予的规则制定权范围之内,就可以在法律设定的公民义务之外另行设定义务,而非立法性规则(“解释性规则”)对公民规定的义务,必须是借助法律解释过程可以合理地归为国会设定的义务。因此,立法性规则若是行政机关合法行使其权力的结果,法院就必须肯定其效力;相反,解释性规则的唯一功能是潜在地说服法院相信行政机关的解释是正确的。
  当然,许多立法性规则实际上也是在“解释”法律,即宣布行政机关对其负责执行的法律的诠释。为了加以区别,美国最高法院在一些案件中,表达了对立法性规则和解释性规则的不同立场。在20世纪早期,即有一些案件判决承认,当国会授予行政机关制定规则权力时,这些规则就具备了法律的约束力。直到1984年,最高法院在谢弗朗诉自然资源保护会案中,才比较明白地道出了对立法性规则的审查方法,“在审查行政机关对其负责执行的法律的解释时,法院面临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总是国会对这个争议的问题是否作出了直接的规定。如果国会意图是明确的,事情就到此为止了。因为,法院和行政机关一样,必须使国会清楚表达的意图具有效力。然而,如果法院认为国会并未直接规定这个争议的问题,法院还不能简单地给出其自己的法律解释。只有在缺少行政解释的情况下,法院才必需给出自己的解释。如果法律对特定问题缄默不语或模棱两可,法院要问的是,行政机关的解答根据的是不是对法律的可容许解释(a permissible construction)。……如果国会已经清楚地留下空间,让行政机关去填补,这就是明确授权行政机关以制定条例的方式阐明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赋予这样的立法性条例以支配性力量(controlling weight),除非它们是武断的、反复无常的或者明显与法律抵触的。有的时候,给行政机关的立法授权是暗示的而非明示的。在此情况下,法院也不能以自己对法律规定的解释,来取代行政官员作出的合理解释。”
  非立法性规则得到的就不是支配性力量。在与谢弗朗案形成鲜明对照的斯基德莫尔诉斯威夫特公司案中,最高法院指出,“我们认为,劳动部工资和工时局局长依照《公平劳动标准法》作出的裁定、解释和意见,由于权限的原因,对法院不具支配力,但是它们的确形成了一组富于经验和见识的判断,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可以恰当地引为指导。在特定案件中,此类判断的力量取决于其考虑问题的彻底性、其推理的有效性、其与先前及后来的声明的一致性、以及所有赋予其说服力——如果缺少支配力的话——的因素。”
  据此,从德国、美国的经验可以窥知,在原则上,立法性规则的约束力意味着,法院对于立法性规则,除非明显违法或不合理的,一般应当给予其像议会法律那样的支配性力量,作为裁判具体问题的准据;而非立法性规则不具约束力意味着,法院虽然可以(也通常会)充分斟酌它们内含的行政机关观点,并在具备足够说服力的情况下肯定其效力,但由于它们并未得到适当的授权,法院可以相对自由地拒绝之。
  一切是否真地泾渭分明?然而,立法性规则与非立法性规则、行政规则的约束力和说服力之间,真地有如此清晰的界线吗?答案是否定的。
  在德国,一则,法规命令和行政规则的划分,无论以规则的具体名称为标准,还是以形式条件(如法律授权、形式要求、公布)或者实体条件(如规则的对象、内容和法律效果)为标准,都会出现疑难之处。二则,就法源的范围而言,法规命令属于法源而行政规则并非法源的观点,依据的是法源限于外部法的概念认识,但若将法源视为一切法律规则,那么,行政规则就不在法源范围之外了。三则,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大量行政规则指示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如何具体地执行法律或法规命令,通过行政机关的适用,行政规则也就具有了事实上的外部效果。这种外部效果对司法有什么样的影响,目前尚存不同的学理观点,大致上有间接外部效果说和直接外部效果说。所谓间接外部效果,是指行政规则仍然不对司法构成直接的约束力,但如果行政规则成为行政惯例或对特定公民的保证,且不违反上阶位法律规范,那么,法院应当基于平等原则或信赖保护原则,肯定它们的效力。只是,法院的直接依据是平等原则或信赖保护原则。所谓直接外部效果,是指行政机关依据其职权范围内的“原始立法权”制定的行政规则,具有直接的外部法律效果,“对行政法院具有约束力”。无论采何种学说,行政规则事实上的外部效果,已经使法院承认它们对司法的约束力,争论的问题只是法院在何种情形下、根据什么原理而受行政规则的约束。
  如前所述,法国的非立法性规则主要是指“内部行政措施”。它们原则上也不具有执行力,但内部行政措施内容复杂,法律效果不一。有些在实际上规定外界人员的法律地位,具有执行力量,有些则间接地对外界人员发生影响。例如,“通令”是行政长官关于某一法律和条例的解释或某项公务的实施办法所发的命令,一般情况下是内部行为。但行政法院没有从形式上来看待通令的效力,而是根据通令的内容将其分为解释性通令和条例性通令两类,前者属于内部行政措施,后者则与行政条例同效。换言之,行政法院认可了部分通令所具有的约束力。还有一种内部行政措施的形式是“指示”,它主要为行政裁量的行使提供具有指导性而非强制性的标准。行政机关一般会按照指示办事,以避免裁量的专断和前后不一致,但也保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灵活性。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为时适用了指示,行政法院既可以审查指示的合法性,也可以判断案件是否存在不应该适用指示的特殊情况。指示合法而又不存在不予适用的特殊情况的,行政法院会支持依照指示作出的具体行为。如果行政机关没有适用指示,行政法院可以审查不适用是否有合理的理由。没有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行政法院可以将具体行为视为越权行为而撤销之。所以,指示在相当程度上具有行政条例的效力,得到行政法院的尊重。
  立法性规则有约束力、非立法性规则仅有说服力的区分,在美国也不是绝对的。一则,由于从“司法尊重”(judicial deference)角度来谈论法院对行政规则的审查,已经成为一个广泛的趋势,所以,立法性规则和非立法性规则对司法的影响,更多地表现为司法尊重的强弱程度不同,两者之间难有截然的分水岭。二则,虽然最高法院通过一些案件的判决,在立法性规则和非立法性规则之间划了一道明确的界线,但是下级法院并不总是在认定规则效力之前进行细致的分类。有的时候,下级法院完全越过分类这一步骤:如果规则看上去与法律目的一致,法院就会支持;如果规则看上去与法律目的不一致,法院就会置之不理。有时下级法院对待某个立法性规则就如同非立法性规则一般,有时则把某个非立法性规则看成像立法性规则一样有约束力。
  原则与例外之间的张力。尽管泾渭有混合之处,但前述国家依然坚持对两种行政规则进行界分的原则。这种原则与例外之间的张力,实际上是行政规则广泛存在必要性和控制行政规则必要性之间持续张力的外在表现之一。治理国家的功利主义、实用主义一面,要求行政规则如报纸一般每天从行政机关这个巨大的印刷厂里被制造出来,以弥补享有民主合法性的议会所定法律之不足,使行政国家的管制与服务之手得以有效、合理且充分的应用;而治理国家的反集权主义、规范主义一面,秉持近代以来对集权统治(尤其是行政集权)警戒的政治理念,总是试图对如雪片般飞舞的行政规则进行一定的控制,避免行政机关因为拥有过分的规则制定权而成为新的“利维坦”怪兽。
  由是,才在制度的技术层面,对行政规则群进行类型化处理。一方面,通过“宪法合法化原理”或“授权合法化原理”,承认部分行政规则为法源或立法性规则,并要求法院在这些规则不违背宪法、法律或上阶位行政规则的前提下适用之。此类行政规则对司法的约束力之理据,在于它们因宪法依据或授权依据而具备了合法性、获得了法律规范的属性。另一方面,对于其他行政规则,则交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结合考虑各种因素,裁量其是否应当得到尊重和适用。原则上,法院可以以自己对法律或立法性规则的理解,取代非立法性规则中所表达的行政机关观点或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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