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作为侦查权的组成部分,侦查监督权的性质和侦查权是一致的,其实质是对犯罪责任的国家追究权。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完全有别于舆论监督、群众监督、人大监督以及纪检监督、监察监督等等:侦查监督基于本来就享有的侦查权,而
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任务作进一步的分解后,检察机关保留了对这部分侦查的最终责任,和舆论监督、群众监督、人大监督相比,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实际上属于侦查权,除了理论界所公认的法律监督机关的专门性、强制性、权威性之外,具有侦查权的所有赋性,并且没有超出侦查权。
可以看出,侦查监督的目的与侦查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查清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
侦查监督目的和任务:
1、确保侦查工作的质量,提高侦查水平,查清全部犯罪事实,收集充分的犯罪证据,保证刑事案件的质量,保证打击犯罪的力度;
2、确保侦查工作的效率,及时、高效地开展侦查,缩短侦查时间,保证打击犯罪的及时性;
3、确保侦查工作的合法性,严格依法办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提高侦查水平、保证侦查质量是侦查监督工作的核心,是侦查监督工作的首要任务,只有查清了全部犯罪事实、收集到充分的犯罪证据,才能有力地打击犯罪;提高侦查效率是次要任务,必须以保证案件质量为前提。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提高侦查效率,及时侦结案件、交付审判,也是提高打击力度的重要内容;侦查工作严格依法进行,是保证侦查工作质量的内在要求,是侦查工作不走弯路、不伤及无辜以及提高打击的准确性的基础,相对于侦查监督的质量和效率来说,是侦查监督的最低要求。
那种认为侦查监督的主要任务是保证侦查工作合法进行的认识,没有认识到检察机关是打击犯罪的主要责任机关,进而也是刑事侦查的主要责任机关,放弃了对质量和效率的监督,是本末倒置的。当然,到目前为止,虽然已经提出了引导侦查的观点,但在没有完全确立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的情况下,争议的存在是在所难免的,实践中的困惑也是必然的。
四、侦查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
完善侦查监督制度的立法,必须将上述侦查监督理论反映到
刑事诉讼法规定中:
(一)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负责
这是检察机关实施侦查监督的基础,由于现行
刑事诉讼法没有体现这一点,使侦查监督成了空中楼阁,同时也使关于侦查监督的法律规定支离破碎,不具体、不全面、没有系统性。
这一修改主要涉及
刑事诉讼法第
三条,即:“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的规定,应修改为“刑事案件的侦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拘留、逮捕、公安机关负责的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执行……”
这样修改的意义在于:
1、突出了检察机关对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的责任,既包括现行
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的内容,又包含了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的监督职责。这一条是刑事诉讼的原则性规定,不宜规定过多的具体工作内容,但必须将刑事诉讼的具体规定包含在内,而成为其它规定的根据。
现行规定中,关于“检察……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的规定,由于和批准逮捕、侦查、提起公诉并列,从字面上理解,不是指这些工作,但是,实际上这些均是检察工作的重要内容,检察权和批准逮捕权、侦查权、公诉权是从属关系,不应并列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检察”一词还包括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的内容,这是该条款列举检察权的原因,经过上述修改,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的内容,已包含在“检察机关对侦查和提起公诉负责”的规定之中(关于审判监督的性质和依据,后文将述及),避免了
刑事诉讼法条文的逻辑错误。
2、“预审”是侦查的一个环节,不应和侦查并列规定,随着“侦审”合一的侦查工作改革,部分公安机关实际上已经取消了预审制度,这一规定应该从
刑事诉讼法第
三条中删去。同时应删去第九十条,其内容已包括在侦查终结的规定之中。
(二)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的立案、撤消案件和侦查终结,由检察机关决定(或批准)
由于公安机关虽然承担了这些案件的侦查任务,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仍负有最终责任,并且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负有监督职责,立案、撤消案件、侦查终结是侦查工作启动和结束的标志,也是侦查监督工作赖以进行的关键环节,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证明,检察机关不掌握公安机关的立案、撤消案件、侦查终结等活动以及侦查进展情况,是造成侦查监督不力的主要原因。
检察机关决定(或批准)刑事案件的立案、撤消和侦查终结,是基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维护刑事法律、打击犯罪的责任,符合
宪法的规定,同时,也便于对所有的刑事侦查活动及时进行监督,将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刑事侦查的全过程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彻底改变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模式进行监督的被动局面。
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并不完全享有刑事立案、撤消案件、侦查终结的最终决定权,明确规定由检察机关决定或批准,只是将之进一步明文化了。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立案是公安机关的权力,但同时又规定检察机关有立案监督权,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以及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并监督公安机关违法撤消案件的行为,使公安机关的立案、撤消案件活动受检察机关的强制性监督的约束,而没有终局性效力;公安机关的侦查终结决定,也可因检察机关要求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而不能真正终结侦查,往往在作出侦查终结决定后,仍然有可能进行大量的侦查活动。
根据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标准,是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标准,则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由于“应当做到”和“认为”两种不同的文字表述,以及审判机关作出有罪判决的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人得出了三个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认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高于提起公诉,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又高于侦查终结。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对于具体的案件来说,如果侦查终结完全达到了法律要求的标准,那么一定能够起诉,而且一定能够作出判决,可以说“三个标准”实际上是同一个含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终结是公安机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时候作出的,审判机关作出有罪判决,也是在“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时候。如果进一步分析,不难发现,三个阶段的证明标准也有一些不同,侦查终结要求犯罪事实清楚,提起公诉要求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作出有罪判决要求案件事实清楚。犯罪事实清楚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是明显不同的,犯罪事实清楚,指侦查终结时,同一案件中的所有可能构成犯罪的嫌疑人的犯罪事实都应当清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对某一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时,此人的犯罪事实应当清楚,同时也就意味着,在部分同案嫌疑犯的犯罪事实确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对已经查清了犯罪事实的那些犯罪嫌疑人可以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的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这里仅针对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刑事案件,实际上也就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人)的案件事实(亦即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