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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冲突就会有进步 不应忽略体育仲裁机构

  (一)罚款;
  (二)判对方本场比赛3比0获胜;
  (三)扣除不少于3分的积分;
  (四)降级;
  (五)取消转会资格;
  (六)取消注册资格;
  (七)其他处罚。
  前款各项处罚可以独立或合并适用。
  这里的“视情节”的表述不够严谨。在什么情况下处罚单项,什么情况下几项并罚?显然,对于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这里规定的范围太宽泛了。而在这个事件中,不论北京国安希望的只罚三分和中国足协做出的几项并罚,显然都没有超出这个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中国足球报》:实际上,你的意思是说,这种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等于是一个模糊条款。
  韩勇:我认为是的。实际上,任何一个法规的制定,都会考虑到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但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会产生更多的争议。我注意到,对于球员球场上做出的一些过激动作的判罚和处理上,产生争议的事例不多。这是因为,这些案例的处罚细则较为明确,不易产生歧义和争议。
  从另外一方面看,除了裁量权问题,这次罢赛事件的处理可能有一些程序上的不规范。
  中国足协纪律处罚制度和内部纠纷处理机制主要规定在《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五章“罚则”和第十一章“争议处理”,《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等行业规章中。这些行业规则,尤其是现行的中国足协内部纪律处罚与纠纷救济机制尚在完善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表现之一是,行使处罚权与纠纷处理权的机构过多,权限不明。根据上述原则,目前可以行使处罚权与纠纷处理权的中国足协内部机构有:中国足协会员大会执行委员会或主席会议、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中国足协裁判委员会。众多足协内部机构都拥有纪律处罚权与纠纷处理权,争议处理时容易产生职权交叉。
  《中国足球报》:有一个现象是,这两年有关争议的案例逐渐多了起来。足协的公信力受到挑战。
  韩勇:处罚争议是难免的。在《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第11条规定,对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以及其他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诉讼委员会申诉。诉讼委员会人员组成上应当有一部分来自于足协外部,如法律专家,该委员会的人员不能与足协纪律委员会的人员有重叠。在发生足球行业纠纷时,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两人,再由该两人选择第三人共同组成纠纷处理小组,裁决纠纷,以加强该委员会的公正性。另外,中国足球纪律委员会在处罚违规事件时,应将原来的“可以适用听证制度”,改为强制性条款“应当适用听证制度”,以保证处罚的公正性。中国足协已于2002年开始建立听证会制度,但中国足协规定的听证会制度是在处罚决定做出后,对评议结果有异议才可提出举行。如果足协做出的处罚类似《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范围,足协听证会制度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处罚决定做出之前提出。《行政处罚法》第42条是这样规定的:“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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