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责任”在中国兴奋剂处罚中的应用
2003年11月22日,中国足球甲A联赛第二十八轮北京国安队对上海申花队比赛结束后,国安俱乐部运动员张帅兴奋剂尿样抽检尿样呈麻黄碱阳性。
足协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一号令《关于
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中第
八条的规定对张帅及相关人员和相关单位给予了处罚:一、停止北京国安俱乐部运动员张帅参加中国足协组织的一切足球比赛六个月;二、给予北京国安俱乐部教练组组长杨祖武、队医双印停赛6个月处罚,并各罚款5000元;三、给予北京国安俱乐部警告,计一例二类兴奋剂阳性,并追加十例兴奋剂检查费用的处罚。
这一处罚引起争论,有人认为处罚过轻,主要依据是中国足协2002年4月下发的《中国足协反兴奋剂规定》规定:“对使用兴奋剂的运动员将根据药物类别和服药发生次数,处以停赛2到4年,罚款5000到10000元,如果再次发生,则给予终身禁赛。”但中国足协在2003年1月下发的《中国足协纪律处罚办法》规定,对于兴奋剂问题“根据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而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如果运动员的兴奋剂检测结果为一类兴奋剂,那么停赛不少于2年,如果是二类兴奋剂阳性,第一次发生时给予警告或不超过2年的停赛处罚。国家体育总局解释:对如何处罚张帅采取了非常慎重的态度,之所以禁赛半年主要是考虑了三个因素,一是张帅确实属于误服禁药,二是检测结果显示禁药成分含量较少,三是因为张帅所服药物为国际足联第三类禁药。体育总局本着教育本人、警示其他运动员的原则做出了上述处罚决定 。可见,我国兴奋剂处罚考虑了相对人是否有过错。
而中国足球协会对辽宁中誉队刘建生兴奋剂违禁处罚则按照一类兴奋剂阳性的规定严格做出的,停止刘建生参加所有国际、国内足球比赛两年,并罚款人民币50000元[体足字(2005)2号]。刘建生尿样均呈刺激剂(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阳性,应为尿检前服用了大麻制品以及冰毒用品 ,媒体认为其在娱乐场所服用了“摇头丸”,而且又没有出席听证会,因此没有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节。
结论
1.出于对不同利益的考虑,兴奋剂处罚可以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为了保证体育的可持续发展要实行“严格责任”,而为了充分保证相对人的权利则应实行“过错责任”。为了这一特殊行业的发展,在兴奋剂处罚中,要始终坚持以保证公平竞争,促进竞技体育可持续发展为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