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对此也有一些限制:其一就是一个正常人应该能够注意到该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如果正常人不能注意到该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则该严格责任的要求就是不正当的,这一点可以被用于体育规则的严格责任上,正常人能够意识到体育中的兴奋剂规则,运动员还是选择了从事体育行业。但是关键的问题是在一些情况下运动员是没有过错的,如医生、药剂师或者第三人的过错,运动员对此无法控制。在加拿大
刑法中,严格责任被限制在对公正利益的侵犯,包括很少或不包括道德谴责,引起很轻的刑罚,但是在体育中,常常带有严重道德谴责和较重的处罚。
纯粹体育行为
欧共体法(European Community Law)将体育性质行为的规则和实践划出界限,通常司法不对其进行审查,而其他影响经济状况的体育规则和实践则可以进行审查。对于体育性质的行为的处罚,虽然也可能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和其他影响,但是它们被认为是规则的“一种伴生的、不可避免的副产品”。如果一条体育纪律规则被认定为纯粹体育性质的规则(或“体育性质行为”,Exclusively sporting nature),则其被司法审查的几率很低。就像一个足球运动员被两次黄牌警告而被驱逐出场,他既不能对规则的有效性也不能对规则适用的正确性提出挑战,虽然该驱逐会给他带来经济影响(如失去奖金或导致罚款),但也不能改变这种情况。该驱逐是与比赛密切相关的,是直接由比赛引起的。有人认为,纪律处罚规则,尤其是兴奋剂处罚规则,应该被认定为纯粹的体育性质。在Wilander v. Tobin [1997] 1 Lloyd’s Rep.293,300案中,上诉法院对此问题提及,但并未决定国际网球联合会的兴奋剂规则是纯粹体育性质的,因此可以不适用《罗马公约》(Treaty of Rome)。在Edwards v. British Athletic Federation [1998] 2 CMLR363,369案中,法官使其成为判例法,认为IAAF兴奋剂规则是纯粹体育性质,因此不适用《罗马公约》:“我认为该规则只是对参与的运动员的体育行为的规范。它们用以禁止运动员通过服食兴奋剂而欺诈,确保体育中所有运动员的安全,使体育运动远离欺诈,该规则是十分有效的。为了保证其有效性,对欺诈行为进行处罚就十分重要了。对于打破规则的人的处罚可能带来严重的经济后果,IAAF和各相关机构都时刻密切关注这一点,但这仅仅是反对欺诈行为的无法避免的副产品。用来规范参与者体育行为的规则不允许打破规则的人在一段时间内参加体育而获得报酬。”
Edwards案中的主要问题是IAAF的兴奋剂规则是否限制了原告作为一名运动员提供服务的权利,该权利是《罗马公约》第59条所保护的。该案法官认为,《罗马公约》仅仅关注运动员提供服务的经济条件及反歧视条款,其他的体育规则,包括严重的体育处罚问题,被认定为纯粹体育性质,不在欧共体法律的管辖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