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烦的问题在于许多的公司疏于在公司章程中作出安排,这种情况下该如何把握公司对外投资和对他人提供担保的权限呢?董事会作出决议后,可能遭到股东会的拒绝承认,如果造成公司损失还可能使董事面临股东的派生诉讼的追索风险;而股东会作出决议,也可能遭到股东提出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之诉的压力。我国05年修订后的《
公司法》的一大特色就是股东诉权的全面肯定,股东针对公司、针对董事的诉讼将会大量增加是不能够避免的趋势,公司显然不能因为可能发生的诉讼而放弃常态的经营以及决策的产生和执行能力。况且,对外投资、对外担保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问题变得更加复杂。银行在给他人提供贷款时接获公司董事签署的担保函,到底应该采取怎样的态度呢?答案并不是很清晰。更重要的问题是司法机关本着何种精神处理相关文件和行为的效力呢?在这个问题上不能一味容忍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因为那样将导致商业社会的风险泛滥,人们会失去对正常交易的合理期望而无所适从。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上所能确立的规则是:(1)银行等第三人在参与涉及公司的重大交易如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应当审查公司的章程;(2)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决议机构权限的,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的决议都是可接受的有效文件;(3)充分考虑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4)股东追究董事责任时,依商业判断规则要求办理。
四、《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和公司行为的授权性规定
2005年修订的《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和公司行为的授权性安排集中体现在以下方面:(1)《
公司法》第
25条赋予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的权力。(2)《
公司法》第
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由于,
公司法允许股东在先缴付20%的资本时就可成立公司,在全部资本缴付完毕前,公司分红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优先认缴资本也是一样。但允许公司全体股东另作约定以体现公司自治,没有另作约定的,按
公司法的规定执行。(3)《
公司法》第
38条规定确认当股东对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这是出于对公司提高效率的便宜安排。(4)《
公司法》第
42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法定会议的通知时间为15日,但是章程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安排,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时可随时召开会议,以解决公司紧迫的问题。(5)《
公司法》第
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可另外作出规定。(6)《
公司法》第
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7)《
公司法》第
45条规定有限公司董事会中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这里,考虑到虽然通常情况下,董事长、副董事长可能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但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公司法规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接任命,公司章程可能规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股东会选举产生。(8)《
公司法》第
46条规定董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最长不超过3年。(9)《
公司法》第
47条规定董事会行使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10)《
公司法》第
49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11)《
公司法》第
50条规定经理的职权除法定职权外,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注意:董事会授权不得超越董事会自身的权力,不得侵犯股东会的职权和损害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51条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12)《
公司法》第
54条规定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13)《
公司法》第
56条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14)《
公司法》第
72条规定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可做另外的规定。(15)《
公司法》第
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