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公司法》第
16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或对外担保的权利如何行使,由何种机关(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授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权属分配,从公司治理结构的根本体制上看,我国并没有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控制模式,而是股东会和董事会分权控制的结构。《
公司法》第
38条规定的股东会的职权第1项为“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
47条规定的董事会职权的第3项为“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从字面分析,经营方针具有战略性,涉及公司的目的及公司股东的长远利益,由股东会做出决定比较适当;为落实确定的经营方针,股东会同样应当决定公司重大的投资计划,毕竟股东是公司全部利益的第一关切人,是公司的终极所有者即公司剩余索取权享有人,公司重大投资计划的任何闪失会直接造成股东利益的损失。我国是新兴市场经济国家,专家治理公司的企业文化尚没有得到全社会的认同,立法在公司控制权的分配方面比较谨慎,把权力交给投资者的安排是稳妥的选择。董事会是公司常设性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具有执行股东会决议和向股东会报告工作的义务,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就是贯彻经营方针的具体实践,而投资方案则应当是经营计划的一部分。董事会成员在公司领取报酬,就得为公司的利益工作,研究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就是他们的重要职责。问题的焦点集中在如何理解“方案”二字上。经营计划往往是产品方向、种类、市场分布分析、客户群资料、产品价格、资金筹集和分配、生产安排、广告及营销策略等的设计和统筹;而投资方案直接牵涉公司资金的支出,“方案”似乎不是最终决策的产物。但是,“决定”与“方案”联系在一起,就具有确定的涵义,即不需要其他机构批准而生效的法律结果。《
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的其他职权中表述“方案”时用“制订”一词,与本项职权中使用“决定”一词区别十分明显。因此,按照《
公司法》的立法意图看,股东会和董事会均有权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作出决定,具体如何安排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立法者既要考虑投资者的利益关切,又要考虑大公司实际运作的效率要求,平衡的办法就是把权力交给公司的设立人,让他们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在章程中作出约定。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也是如此。
如果公司章程对投资和对外担保的数额和总量有限制的,无论是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都不得违反。董事会不得违反章程的规定比较容易理解,因为董事会没有改变公司章程规定的任何权能,维护公司章程的权威本身就是董事会的职责之一。股东会作出的决议也不得违反,虽然章程是由股东会制定和股东会拥有修改章程的权力。首先,章程是公司存在的根本性法律文件,章程对公司有约束力就意味着章程对股东会有约束力,股东会是公司的意思机关;其次,章程通过的股东表决权比例高于股东会对一般问题的表决权比例,即使章程对公司投资和对外担保规定了与章程本身通过修订的同样的表决权比例,也不能突破章程所作的限制,除非公司的股东会首先通过对章程的修改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