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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公司法对股东民主和公司自治推进政策的评价

  三、公司法总则部分对公司章程的授权性规定
  《公司法》总则部分除第11条对公司章程作纲领性规定外,有第12条、第13条、第16条、第20条、第22条共五处提及公司章程,其中具有授权性内容的只是第12条、第13条、第16条三处。以下分别作简要分析:
  1.《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单就字面意思看,新《公司法》与93年《公司法》的规定差别不大,重要的是执法的理念及相关政府机关的职能转变带来了公司目的的政府关切度的深刻变化。一方面公司的经营范围需要政府批准的项目逐渐减少,市场准入的条件在放宽;另一方面,许多地方的公司登记机关自行推行“一切合法的项目都可以经营,法律规定经批准才可以经营的经批准后经营,法律禁止的不可以经营”的概括性营业范围,借以体现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经营范围所持的开放态度。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取决于投资者的选择。公司章程明确公司具体经营项目的,一是为了巩固公司的主营方向和其在专业领域的地位;二是对公司的董事、经理的经营活动作出限制,防止越权行为。
  2.《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赋予公司在其章程中根据本公司的实际情况选择法定代表人的权力。按照立法机关的精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为一人,93年《公司法》单一规定由董事长担任,造成决策权与执行权的强制合一,对公司的实际经营产生不便。法定代表人制度具有很鲜明的本土特色,彻底抛弃以建立英美法系的授权代表制度对公司管理体制的冲击太大,这次修订《公司法》还是做了保留。但是,也有突破,即由公司在董事长(规模较小或者股东较少不设董事会的为执行董事)、经理中进行选择,并依法进行登记。这种宽松是必要的,董事长的职务往往由出资最多的一方的代表出任,它表达了出资财产在公司中的核心地位,金钱决定社会关系。然而,法定代表人虽然在公司符合常规的活动中有权代表公司,但也正因为如此,法定代表人就必须坚守在公司营业的最前线,需要每一天都得处理公司的数不清的具体事务,强制性决定由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不符合公司运营的现实需要,传统商业社会中所说的“东家”应当是董事长的角色,而“掌柜的”即经理人既可以由东家出任,也可以由东家选任的“伙计”出任,东家当然具有重大事务的决策权包括撤换甚至辞退担任经理人的伙计。因此,法律可以体现一种中性的功能,发挥软法的特殊作用,许可公司选择哪个职务的占有者同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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