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监事会是履行监督义务的专门机构,董事之间相互监督,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的行为进行特殊
监督,其职责由法律定位。他们并非是公司监督机制的利益相关者,他们依据法律的规定而行使职权。
公司的监督机制的介入者,各自对公司持有不同的期望和利益,在公司的监督机制中发挥作用。但是,从公司的根本属性上看,公司的私利性是最本质的属性,股东对公司的监督存在本源的利益关切,政府、债权人、中介机构、媒体、证券交易所、法院的监督只能是辅助性的。公司监督机制的优化发育一定以培养股东成为成熟的理性经济人为目标取向,而理性经济人的标准不仅仅只是会意识到保护自己利益的责任,而应当学会在公司法律规则的环境中适当保护。
二、公司监督机制的核心结构
我这里所讲的公司监督机制的核心结构是指由公司法安排的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自身应当建立的常态运作的监督机构及其运作权能和关系。主要包括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否保留监督权,监事会的制度选项,独立董事制度的引进及职权分配,公司监督资源的有效配置等。
公司应当具有独立的财产、人格和仅为公司利益而服务的决策、运营机构,利益的多元化需要配置独立的监督机构。英美国家中的董事会自身集对公司的控制和对控制的监督职能于一体,以受信人法律制度约束董事和经理人;大陆法系法律讲求对称性,把分权的制衡关系一定体现在形式上,即公司的控制权和监督权得由不同的人员执掌,由此形成了与董事会并列的监事会。百多年来,美国的公司治理制度伴随美国对全球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作为现代文化的核心内容散布到世界的各个角落,董事、经理对公司的信义义务的价值观、独立董事、商业判断规则等一一被其他国家的公司法所吸收,中国的公司法修订也是如此。
2005年,我们也曾经历了如何选择公司监督机制的讨论,这种讨论的背景是中国公司法的修订。学者们面对93年公司法施行以来中国公司监督制度的安排基本失败的事实,真正进行了深度的思考和激烈的争论。90年代中期,中国证监会已经开始部署在上市公司中设置独立董事,2001年更是全面铺开,而后来的岁月中学界对独立董事制度批评甚多,说“花瓶董事”有之,说“独立不懂事”有之,说“破房子装空调”有之,不看好的意见似乎居于多数。我们的确处在艰难的选择困境。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同时存在,有叠床架屋、职责冲突且浪费公司资财的问题;学习日本让公司自主选择监事会或者独立董事,由于监督制度的重要性以及独立董事制度的水土不符,让公司选择无疑会制造混乱,毫无妥当性。立法机关和学者反复讨论,意见趋向同意,认为监事会制度比较符合中国国情,在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的股东会、股东大会下设董事会为决策机构,设监事会为监督机构能够为社会各界所认知与自然接受,改革的手段应当是强化监事会的职权,而不是削弱它,甚至颠覆它。上市公司也必须以监事会的监督为核心制度,增加独立董事作为补充的监管制度安排,监事会的监督职责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独立董事的职权应当围绕公司信息披露、关联交易、重大事项的独立审查为主铺陈,个别情况下与监事会的职权存在交叉也无大碍。
按照上述的立法精神,我国新公司法完成了以下的制度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