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最显著的特征就是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在代理权限内有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权利。[3]民主宪政国家中,议会代表着人民的意志,其制定的法律就是一种社会契约。而要实践契约就必须委托相关主体进行,所以国家就有了执行机关(代理人)。代理人(政府机关)只能在代理权限(法律授权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公共财政中的税收问题也是如此:在“市场失灵”的领域,议会制定相关的税收法律,市民按特定的方法缴纳税款,政府机关作为市民间接(通过议会)委托的代理人,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拥有自由裁量权来为市民提供公共产品,议会将公共财政中的部分税款划出,作为“代理费”用于支付政府机关的运作费用以及其工作人员的薪金。
税收代理关系说下,政府如果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尽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市民就应当接受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如果代理人(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恶意地违背法律行事,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此外,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认为政府是公共产品的提供者,这也显然是违背事实的。至少法律上规定,政府机关作为执法者是不得从事营利行为的。所以,政府不可能成为私法意义上的公共产品的提供者,而只能是社会公众的“代理人”。现实生活中,各种公共设施、设备、服务也都是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具体交由相关市场主体进行的,政府本身不可能生产公共产品。
综上所述,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在公共财政领域不仅适用面狭窄,而且不顾国家的形成本质和权力来源,将国家和市民的关系割裂,使两者成为陌然的交易主体。它不考虑国家区别于一般市场主体的特殊性,且讨论的只是宏观层面上的理论问题。即它忽略了单独市民的需求差异性,而把所有市民统一为一个主体,再来谈国家与市民的债权债务关系,显然有些形而上的味道。而公共财政的税收代理关系说则不同。它不仅尊重权力的形成和权利的行使原理,且有利于相关制度的合理性解释;相对于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其更符合民主宪政中人民权利本位的精神。所以,税收代理关系说应当成为我们理论界倡导的新兴学说,进而指导财政和税收实践的健康发展。
【注释】吴政,北京大学法学院04级法律硕士。 引自《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10月,第9-10页。 洪艳梅:《从西方公共财政理论看我国财政改革》,载《市场周刊·管理探索》,2005年6月刊,第87页。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1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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