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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共财政”谈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兼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的尴尬

  
  那么公共财政运行的法理支撑到底是什么呢?我们不妨做如下的分析。在社会产品分类上,根据产品提供需要的生产投入规模不同,我们可以把社会产品分为一般商业主体能提供的产品(市场产品)和政府集中强大的财力提供的产品(公共产品)。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给我们的启示是: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其实是一种代理义务。众所周知,人们对公共产品的需要是现实存在的,但是单凭市场的力量又提供不了。所以,人们就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议机关制定法律(一种社会契约),每个人按自己将来可能享受的公共产品的多少,缴纳给国家一定数额的对价(税款),并授权特定的主体(征税主体)来代理这种对价的收缴(征税)。这就是公共财政税收收入的形成剖析。
  
  国家是实质意义上的公共产品获取的代理人,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是形式意义上的代理人。代理人遵循市民的意思进行代理活动,它收取了市民缴纳的税款,就是接受了市民购买公共产品的委托。代理人应尽的是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其应该严格遵守既定的程序和规范(如《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为市民获取公共产品。由于政府机关和其工作人员是市民的代理主体,所以委托人对其工作状况和进度就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但如果适用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由于国家是作为相对于市民的独立的“市场主体”,因此对其产品的生产和提供,市民一般只能通过时候的违约追究进行制衡,最多也是基于政府的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但这似乎不具有先例)。加之政府的行政优越性,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理论,市民往往陷入被动的局面。
  
  与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相比,税收代理关系说更切合国家财政运行的现实。市民缴纳的税款,国家除了用于公共产品的购买外,还要支付庞大的行政系统运作的费用(包括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即“代理费”。如果适用税收债权债务说,公共产品的购买支出固然可以解释成为成本费用,然而维持行政系统运作的费用以及其工作人员的工资尤其是奖金,类比私法原理,我们难道可以将其解释成为“利润”?这显然有违国家的形成原因、职能和运行宗旨,也有违公共财政的“非盈利性”。税收代理关系说在尊重市场经济的前提下,始终坚持人民大众是国家的主人,他们通过自己的代议机关“发言”和“决策”。政府机关只是议会选出的“代理人”,间接代理人们获取公共产品的相关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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