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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共财政”谈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兼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的尴尬

  
  有了上述关于“公共财政”的原理性认识和其背景下政府和市场的性质及定位分析,我们就可以对公共财政的中流砥柱——国家税收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论述了。针对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有着不同的认识。随着民主法制的建设和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在理论界已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的青睐,渐渐发展成为主流的学说。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认为:税收征纳可以分为实体和程序两部分。在税收程序上,征收主体因为具有行政权力而享有绝对的优越性地位,税收征纳主体之间是不对等的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这也是树立国家权威和稳定统治的需要;但是就税收的实体法律关系来看,税收征纳主体之间本质上应该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衍生于“税收价格论”,即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国家也是一个市场主体。在宏观层面上,国家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市民为此支付相应的对价,国家与市民基于“公共产品的买卖合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但笔者认为,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成立的基础和本源是国家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的存在假设。即债权债务关系说撇开了国家形成的原因以及其权力来源的考虑,把国家单独出来,假设成为与市民完全平等、“均质”的相对方。这样的假设能为政府的公共财政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撑,但由于其理论构建本来就是“无本之木”,所以现实的适用中,往往遭遇尴尬的解释不能。
  
  现实中,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即使成立,其立足领域也是狭隘的。它可以适用的情形只有一种,那就是:市民向国家缴纳一定的税款,国家为市民提供公共产品,双方对“合同标的”都没有异议。但是当非正常情况出现时,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就难以自圆其说了。如果市民和国家是真正的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平等主体,那么当政府违约时(不提供公共产品或提供的公共产品不符合要求时),单个市民是否有权利不支付对价或要求“修理、重做、更换”等私法中的十大救济措施。如果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成立,是否必须配备公益诉讼制度?如果公共产品致人损害,国家是否要适用相关的私法规定(如《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来赔偿损失?国家违约时,其具体的违约责任如何又追究?所以,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具体到微观层面,由于国家与一般市场主体的差异性(不仅体现在规模性和超然性,还体现在其行政权力的优越性),国家还担负着宏观经济调控的职责,其不可能完全的成为单纯的市场主体。因此,纯粹私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制度不能完全吻合国家税收以及公共财政的理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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