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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

  长期以来,中国法制建设面临的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是“重实体,轻程序”,甚至程序工具主义现象的极度盛行。从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来看,法律对于司法机构以及检、警机构的诉讼行为确实规定了一系列的条件、期间、步骤和方法,以对其权力施加一定的法律限制;法律也对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使其在诉讼过程中获得公平的对待。但是,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在整部法典中几乎都没有确立完整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具体而言,对于司法机构、检警机构违反法律程序实施的行为、收集的证据甚至作出的法律结论,法律没有有关排除其法律效力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遭受侵犯的情况,法律也没有确定救济的途径和手段。
  以刑事诉讼法为例。该法律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各种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以及审判活动,确立了一系列繁杂的法律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等的诉讼权利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但是,对于警察以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手段获得的证据,法院能否予以排除?对于警察或检察官任意采取的超期羁押、变相羁押行为,法院如何以加控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其他公民所遭受的非法强制措施,究竟由哪一司法机构、通过哪一种方式给予司法救济?……对于这些问题,刑事诉讼法几乎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唯一的例外是该法的第191条。根据这一条款,第二审法院发现第一审法院的审理有法定的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这些法定的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主要有:违反公开审判规定的;违反回避制度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等等。这一条款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载明诉讼行为法律后果的唯一规定。而在这一条款之外,其他任何情况下发生的违反法律程序现象,则并无明文法律加以制止。
  中国诉讼立法存在的这种对违反法律程序行为的放任现象,表明立法决策者至少在观念上对法律程序的价值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事实上,建立一种基本的法律程序或者维护法律程序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并非只是具有一种工具或者手段方面的意义。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超期羁押等行为之所以发生,并不是因为警察、检察官存心要制造冤假错案,相反,他们的意图是要尽快破案,尽可能有效地获取有罪证据,以使真正的犯罪人不至于逃脱法网。换言之,检、警机构的几乎所有违反法律程序的诉讼行为,都是在实现“不枉不纵”目标的名义下进行的。但是,正如目的的高尚并不能证明手段的正当性一样,警察出于破案甚或控制犯罪的动机所采取的破坏法律程序的行为,也不具有正当性。这里的合理解释是,警察违反了法律程序,带头破坏了法律。而在一个完善的法治社会里,法律程序必须得到尊重和遵守,即使这样做会造成放纵犯罪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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