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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公司法》框架下上市公司质量的提高

  (3)对担保行为进行规范
  修订前的《公司法》对公司能否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如果公司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谁决定,按照什么程序决定,未做规定;只是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财产为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实践中有些控股公司,利用其作为被控股上市公司大股东的地位,操纵上市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为自己提供巨额担保,损害被控股上市公司的利益。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包括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并非都对本公司不利,法律不宜一律禁止。公司能否为他人提供担保,对担保的对象、担保是否要有限额等,可由公司章程规定。但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较大风险,应当慎重;特别应当防止控股股东利用其特殊地位,要求公司为自己提供担保,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应对此作出严格的程序规定。
  据此,新《公司法》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此外,新《公司法》针对上市公司的特殊情况,在第122条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即公司具有法人地位,以其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是公司制度最基本的特征或者说是公司制度的基石。但公司发展的历史表明,股东有限责任的绝对化,对经济生活也会产生负面影响,有必要采取适当措施予以补正。英、美等国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在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同时,在具体案件中,对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股东本人或其关联方的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司债权人的请求,判决由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公司法理论上所称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或“揭开公司面纱”。
  新《公司法》针对我国实际,总结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借鉴国外有关立法和判例,在第20条中增加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加大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与责任
  新《公司法》新增第六章专门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与义务。
  1、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新《公司法》147条规定了五种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同时,增加了执行性规定,即公司违反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强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须持续满足任职资格的要求,否则,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2、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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