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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公司法》框架下上市公司质量的提高

  4、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做出更灵活的规定,并突出了董事会集体决策作用,强化了对董事长的制约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我国公司特别是一些国有公司的实际情况,新《公司法》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同时,在表决机制上,新《公司法》112条增加了董事表决权的“一人一票”制,排除了赋予特定董事加重表决权或者限制特定董事表决权的可能。此外,新《公司法》取消了董事长可以根据授权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规定,有利于遏制实践中出现的董事长基于授权取代董事会的“一言堂”现象发生。
  5、引进累积投票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组成。股东通过提名董事候选人,选派董事进入董事会来实现自己治理上市公司的目标。我国的上市公司多为大股东绝对控股的企业,控股股东通过控股地位控制董事会,通过选派董事占据了董事会的多数甚至全部席位,然后再通过董事会选聘高管人员负责公司经营。这就使得董事会、经营层完全成为控股股东的代言人,代表控股股东一方的利益,而不是广大股东的利益。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容易出现偏离公司全体股东利益而追求控制人一己私利的行为。一些上市公司完全被控制在少数股东的手中,使得控股股东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现象屡屡发生。如果要避免控股股东操纵上市公司,完善上市公司的内部制衡机制,就必须引进累积投票制度,使中小股东有机会通过股东大会选举出自己的代言人,在董事会中拥有一定的董事席位。
  为此,新《公司法》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二)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与责任
  1、明确界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新《公司法》在附则部分专门对“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关联关系”作了明确的定义,防止实际控制人通过“影子股东”或者关联股东实际控制上市公司来规避法律责任和义务。
  2、强化控股股东的义务与责任
  (1)禁止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新《公司法》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如母子公司之间、同受一个股东控制的各公司之间等)的交易,并不必然会损害公司利益,法律也并不一概禁止。但是,实践中,有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通过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以高价向关联方购进原材料、设备,低价向关联方出售产品等方式,向关联方输送利益,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各方面普遍提出,公司法应当对公司的关联交易以规范。为此,新《公司法》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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