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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单一保险市场的非人寿法律

  (i)海上救助和代位权所产生的请求权;
  (j)退税;
  (k)保证金的请求权。
  (3)   其他——
  (l)除土地和建筑物之外的,以分期偿还方式的有形固定资产;
  (m)银行和手头拥有的现金,信用机构和其他吸纳存款机构的存款;
    (n)延期取得的费用;
    (o)应计利息和租金,其他应计的收入和预付款。
  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母国可以允许将其他资产暂时包括在内。
  为了确保投资的充分扩展,指令限制了利用技术准备金的比例来约束保险人所持有的资产的具体种类。 例如,对任何一块土地或者一栋建筑物的投资不得超过10%。
  5、保险合同准据法。在保险合同准据法方面,指令规定在大规模危险的保险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国家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基本的规则是危险所在国的法律是合同的准据法,除非该成员国的法律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法律,那么,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他国家的法律作为保险合同的准据法。但法律的选择,不能规避适用成员国强制性法律规则,如公共政策的规则。如果投保人是自然人,那么,保险人必须在订立合同之前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可以适用的准据法。
  指令对成员国的法律作出了一个重大的限制, 即规定危险所在地的成员国不得禁止保险人缔结与其母国法律规则相一致的合同,但该合同不得与危险所在地的成员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则发生冲突。如果危险所在地的成员国禁止保险人选择其他国家的法律,那么,该成员国承担举证责任,说明其禁止选择其他国家法律的理由是正当的。
   
  某些成员国如德国、丹麦、西班牙、希腊和葡萄牙,推迟实施第三非寿险指令的有关部分,仅适用本国的有关规定。多数成员国必须在1993年12月31日之前修改其国内法,使之与指令的规定相一致,而且修改后的法律应当在1994年7月1日之前生效。西班牙的过渡性安排是到1996年底,而希腊和葡萄牙是到1998年底。为了确保欧盟单一保险市场的运行,1991年的部长理事会的条例设立了保险委员会。保险委员会在1992年1月1日开始运作,其主要目的在于根据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向欧洲委员会提出指令的建议修正案,以不断完善单一保险市场。
  
【注释】 

收稿日期] 2002——12——17

郑云瑞(1965——),法学博士,副教授,现供职于华东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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