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多数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保险人必须将其保险合同定位在危险所在国境内,这一规定是东道国适用监管的一个前提要件,同时也是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需要。但是,指令废除了这种限制, 要求母国监管当局同意将所有或者部分这类文件转让给共同体内所承认的政府机构。
3、对投资人的控制。对设立非寿险保险机构设立人的身份,指令作了限制性规定。在核准之前,成员国必须确认保险人的股东或者成员的身份,不管其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只要其持有的股份、拥有的资金、投票权等超过10%,或者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如果申请人的股东或者成员不符合规定的标准,成员国应当拒绝申请人的设立保险企业的申请。
对保险企业所有权的控制,是监管的重要方面,成员国应当履行他们的职责,因为根据指令第十五条的规定,母国保险监管当局享有广泛的权利干预保险企业中限定资格股份持股人的身份,以确定持股人是否有害于保险企业谨慎、稳健的运作方式。为了监管保险企业所有权变更,指令要求成员国建立通知程序,当个人或者公司直接或者间接获得保险企业中限定资格股份时,他们必须通知保险监管当局。在限定资格股份增加,持股人的投票权或者资本的比例超过20%、33%、50%,或者保险企业成为持股人的子公司时,也要求通知保险监管当局。如果一成员国担心保险企业股权和控制权的变化,很可能违反谨慎、稳健的保险经营方式,那么,该保险企业的母国可以采适当的措施,矫正当事人的行为,如发布禁令,制裁董事和经理,监督投票权等。
4、偿付准备金。在判断偿付准备金时,技术准备金的类型及其评价是说明谨慎规则是否和谐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指令明确要求母国制定规则,对保险人是否具有充分的技术准备金,来覆盖共同体范围内的业务作出具体的规定。而这些资产的评估方法属于理事会指令关于保险企业年度总帐和合并帐户的权限范围。指令详细规定了符合技术准备金标准的资产类型:
(1) 投资——
(a) 债务证券、债券以及其他货币与资本市场的工具;
(b) 贷款;
(c) 参股;
(d) 对可转换证券和其他投资基金的集体投资;
(e) 土地、建筑物以及其他动产权利。
(2) 债务和请求权——
(f)再保险人所欠的债务,包括再保险人的技术准备金份额;
(g)(再保险)分出公司的保证金和债务;
(h)投保人所欠的债务以及直接保险与再保险业务所产生的中介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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