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令规定,保险人要在其他成员国设立分支机构的,只需向母国的保险监管当局报告设立的性质。除非母国的保险监管当局有理由怀疑申请人财务状况有问题,否则,他们必须在接受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把所收到的所有资料通知东道国保险监管当局,并同时告知申请人。东道国的保险监管当局在收到资料后的两个月内,必须通知母国保险监管当局,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开展保险业务。在东道国告知开业条件之后(如果有条件的话),或者超过两个月的时限,申请人可以在东道国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保险业务。
自由提供保险服务的规则与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则相似,所不同的是,期限较短。从收到申请人希望到某个成员国自由提供非寿险服务的申请,母国保险监管当局必须在一个月之内通知东道国,并同时告知申请人。在期满之后,申请人即可到有关成员国开展非寿险业务。
如果母国的保险监管当局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东道国,申请人欲在东道国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提供保险服务,申请人有权在母国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新设立的保险人,成员国可以要求事先批准保险人的公司章程和执照,而对其他文件的审查以正常行使监管权为限度,但是,不得要求在其境内提供非寿险服务的其他成员国的保险人事先获得批准,或者系统地向其提交保单的条款、保险费的计算标准等文件。另一方面,如果不是作为开业的先决条件,而是为了确保保险合同方面立法的执行,那么,成员国可以要求保险人提交保单的条款、保险费的计算标准等文件。一般情况下,成员国不得要求保险人事先向保险监管当局报告保险费率变化。唯一的例外是,成员国可以经常检查旅游援助业务保险人的人力资源和设备状况,以确保其维持正常开展业务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2、母国监管制度。第三非寿险指令进一步协调了成员国对保险的监管规则。不管是到其他成员国设立分支机构,还是到其他成员国直接提供保险服务,由母国单独负责保险企业的财务监管。财务监管包括核对保险人的整体业务状况、偿付能力状况、技术准备金的设立。母国有权要求保险人根据企业整体状况建立充分的技术准备金。
保险人在其他成员国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保险业务的,母国的保险监管当局有权对该分支机构在其他成员国范围内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管,但应当将其监管的意图通知有关成员国的保险监管当局。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东道国的监管当局有权“参与”监管活动。东道国的监管当局有权了解保险人的基本情况,有权与母国监管当局进行协商,但是,东道国的监管当局无权否定母国监管当局所批准的进入东道国国内保险市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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