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和地区,都设立了专门受理供应商申诉、调解纠纷的机构,规定了申诉的期限、条件、方式、程序以及对申诉处理的期限、效力等。例如,台湾地区的政府采购法规定了异议和申诉的内容、限制和期限,以及提出异议的方式、对象和程序,并设立了受理申诉和异议的机构。台湾地区采取了两次申诉、一次复议制度,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注释]台湾的政府采购法为保护供应商的权益,提供了一套完整的申诉制度,着眼于保护供应商的利益,从而使公开、公平、公正的政府采购制度落到实处。台湾地区采用这种申诉制度,其根源在于分散采购模式以及人们的守法意识,如不加强对采购的监督,政府采购制度则难以建立起来。但是,台湾的申诉程序过于繁琐,加大了政府采购成本。
韩国的申诉制度与台湾形成鲜明的对比。[注释]韩国的纠纷调解机构由政府官员和非政府官员组成;政府官员任期两年,不得连任;非政府官员任期两年,可以连任。这样做保证了工作的连续性,避免由于人员的全部更换而给工作带来不良影响。纠纷调解机构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使纠纷调解机构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从而确保了调解决定的严肃性,为采购活动顺利进行提供了有效的保障。总的来说,韩国的政府采购申诉制度适合政府采购活动的特点,申诉程序简单,便于对政府采购异议的处理,既保护了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从而保障了行政机关的正常活动。
从现阶段国内各地的立法来看,政府采购制度中有关供应商的申诉制度尚不健全。广东、安徽、深圳等地没有对政府采购的投诉作出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财政部的草案稿和上海的办法虽规定了申诉制度,但仍有待于完善。财政部的草案稿将采购委员会对纠纷的裁决定性为行政行为,导致繁琐的复议和诉讼程序。[注释]上海的办法规定了投诉的受理机构,但没有进一步规定申诉的限制、期限、如何审查以及审查的效力。[注释]为了保证政府采购制度的完整性以及政府采购制度的建立,政府采购的立法不仅要设立申诉受理机构,而且还应规定受理申诉的具体程序以及申诉受理的结果。为确保申诉受理结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应当设立独立的政府采购申诉受理机构,使管理机构与申诉受理机构相分离,彼此之间形成一种制约机制。公正独立的政府采购申诉受理机构和具体明确的申诉受理程序,可以确保公正、快速、及时地处理政府采购中发生的申诉。
一项成熟的制度,不可能一步到位。政府采购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完善,必然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特别在它的启动阶段,我们需要认真研究并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政府采购立法,同时也一定要坚持从我国实际出发,从各地的实际出发,以建立符合我国现阶段实际情况的政府采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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